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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与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告母亲名为李*,父亲名为郑*乙。原告父母于2005年7月28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位于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郭庄村江庄小区南第二排东第三户二层共计6间楼房及双方家庭所有电器,家具等财物均归属原告所有,原告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1月期间,根据政府规定,上述江庄小区房屋被拆迁征收。被告以其楼房是被告财产,补偿款应为被告享有,但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其上述楼房财产权益应归属原告所有,且该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其经过司法见证,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2005年7月28日离婚协议有效;2、位于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郭庄村江庄小区南第二排东第三户二层共计6间楼房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郑*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不真实,具有虚假性,双方争议房屋不归被告与李*所有,该房产为被告父母的房产,由于被告母亲去世,被告的其余兄弟姐妹在农村,该房产暂时有郑*乙所有,郑*甲应当在被告取得该财产所有权之后再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请求离婚协议确认有效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被告郑*乙系原告郑*甲的父母。2005年7月28日,被告郑*乙与李*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显示一、双方住房位于驿城区江庄小区(自建)二层共计陆间归女儿郑*甲,双方婚后室内家电、家俱等物品归女儿郑*甲所有;二、双方无个人婚前财产;三、郑*甲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不承担郑*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具有探望郑*甲的权力,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定;四、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独自偿还u0026rdquo;,该离婚协议并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被告郑*乙与李*离婚后,原告郑*甲一直跟随被告郑*乙生活,现原告郑*甲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就离婚后财产如何分配、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合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05年7月28日,李*与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份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该份协议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并依据该协议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份离婚协议已于2005年7月28日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又提出要求确认该份离婚协议有效,本院不再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住房位于驿城区江庄小区(自建)二层共计陆间归女儿郑*甲u0026rdquo;,该项约定系李*与被告郑*乙就夫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与被告郑*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郑*甲要求确认协议中约定的位于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郭庄村江庄小区南第二排东第三户自建二层楼房共计6间归其所有,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不是李*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不符,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郭庄村江庄小区南第二排东第三户自建二层楼房共计6间归原告郑*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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