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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太平**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乘坐卢**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焦作市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驾驶在禁行路并违章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卢**和原告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十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系开放型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本人申请,焦作**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的男友及其家人支付了大量医疗费后无奈仅在医院治疗31天,稳定好转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于原告男友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等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60116.5元,放弃男朋友卢**的责任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5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5620.30元,误工费3120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00421.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等43000元,合计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饭费内赔偿原告120210.54元。综上,原告确认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80210.84元,并保留后期二次治疗费用诉权;2、鉴定费1100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属实,同意在保险赔偿内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太平洋**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卢某甲与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2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3张、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86200.43元、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400元、鉴定费700元;5、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62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8、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张**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办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9、营业执照一份和杨某某、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10、(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和交强险已经用去60000元。

被告张**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暂住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还不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收入是固定收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太平洋**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证据2、3、7、8、9、10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暂住证、证据4医疗费单据、证据5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应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指向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质证理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卢**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附载原告宋**经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达**中心与被告张**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焦公山阳认字(2012)第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卢**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眼眶壁骨折、额面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31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86200.4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某、卢*乙护理。原告宋**与卢**曾共同以原告身分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后宋**撤回起诉。在该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原告宋**在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以在城镇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该案另一受害人卢**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卢**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1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卢**各项损失142723.73元。

另查明,被告张*顺系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阳中心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在本案中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86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共计930元;营养费10元/天31天共计310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2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388元/年除365乘2等431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诉求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除365天乘312天等17473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乘20年乘40%等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620元。本院在被告太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预留50%的限额,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5000元。被告太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剩余损失223348.39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11692.19元。原告宋**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由被告张**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111692.19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合计11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26元,由被告张**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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