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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被上诉人龚素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柏林,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龚素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周*于2015年2月7日凌晨4:50分在公厕内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龚**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驿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丈夫周*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周**第三人环卫所负责管理公厕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7日凌晨4:50分左右在其管理的公厕内摔倒受伤,被120救护车拉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救治,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在2015年2月8日2:20分死亡。第三人提供公厕管理制度显示公厕开放时间是:夏季早6:30分—晚21:30分,冬季早7:00分—晚21:00分。被告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以周*于2015年2月7日凌晨4:50分在公厕内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龚**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区政府认为原告丈夫周*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第三人环卫所提出的原告不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由于二被告行政行为所列当事人均为原告,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原告权益,所以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周*于2015年2月7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在其负责管理的公厕内摔倒,以事发时间与工作时间的时间差较大和工作场所无灯光不具备工作条件为由,否定周*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能排除周*准备工作的提前和前往打开光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所以,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第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忽视了事发当日凌晨3时许,周*在完成市保安公司的巡查任务后返回其管理的公厕储物间休息,之后在公厕内无灯光的情况下摔倒的事实。公厕的开放时间是早7:00—晚21:00,对公厕进行清扫也只需要十几分钟,况且当时公厕也未开灯,认定周*在为公厕工作进行准备工作不符合常理。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586号)第14条、第15条对工伤的认定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即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方可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以不能排除周*准备工作的前提和前往打开光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015)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是事情发生之后才规定了工作时间,公厕开放的制度以前没有,也没向社会公示,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做出的调查取证,未经申请,程序不合法。我丈夫四点多晕倒在厕所被120拉走前,还穿着胶鞋,拿着水管,说我们不是在工作时间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于2015年2月7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在其负责管理的公厕内摔倒,上诉人以事发时间与工作时间的时间差较大和工作场所无灯光不具备工作条件为由,否定周*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排除周*准备工作的提前和前往打开光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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