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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下称佳**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豫HB5930/豫H568H挂车辆系登记权属为原告的营运车辆。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牵引车交强险、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牵引车保险金额239500元、挂车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牵引车保险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额200000元。

2013年4月20日1时30分许,该车辆出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849+450m(东半幅)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及附属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护栏和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2013-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95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为施救车辆支付吊车费11000元、施救费12500元。

双方为理赔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8950元、吊车费11000元、施救费12500元。2、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8610元。

原告佳**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四份。分别为1、原告为豫HB5930车在被告处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豫H568H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豫HB5930/豫H568H挂车辆行驶证,3、驾驶员李**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有三份。分别为1、公路补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及收据,2、吊车费、施救费票据,3、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车辆投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中吊车费没有实际的施救标准,也没有注明吊车所用的时间,施救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佳**司补充认为,当时车辆翻倒在沟里,施救难度大。施救费应该根据施救难度确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补充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B5930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3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568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3年4月20日1时30分,原告方司机李**驾驶豫HB5930/豫H568H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9km+450m(东半幅)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及附属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豫HB5930/豫H568H挂车部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4日作出第2013-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500元、吊车费110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89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沁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8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佳**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路产损失8950元,应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695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佳**司支付施救费12500元、吊车费11000元及车辆损失158610元,合计18211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1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50元,合计1910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585元,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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