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河南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驾驶豫QRA0**号三轮摩托车行驶时,与贺*驾驶豫Q40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Q40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该车挂靠在奥**司名下。事发时该车辆在人寿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马**,挂靠在奥**司经营,贺*是马**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已经垫付134954.60元。

被告奥**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05时07分,贺保驾驶豫Q40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时,与沿铜山大道行驶的张**驾驶的豫QRA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贺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0天,期间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49446.93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3年7月12日,出院日期2014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5、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并左膝关节腔积液;6、急性炎症反应综合征;7、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肺损伤;8、左侧肾上腺挫伤;9、皮肤多发擦伤等;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支出外购脂肪乳氨基酸、葡萄糖、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13970元。事故发生后,马**向张**垫付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急救费用254.6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500元及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用89000元(2013年7月12日分三次垫付35000元、2013年7月14日10000元、2013年8月3日10000元、2013年8月23日5000元、2013年10月21日3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分两次垫付14000元、2014年1月22日5000元、2014年2月23日5000元、2014年3月8日2000元),还向张**亲属支付现金11500元,共计垫付费用104254.60元。

张**驾驶的豫QRA0**号三轮摩托车系于2012年9月以6500元的价格从周会远处转让购买。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张**的机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694元(扣除残值500元后),支出鉴定费23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130元。

2014年6月18日,张**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张**系由于身体多处骨折、损伤,在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鉴定意见: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6款第b项和第4.9.6款第a项和第4.9.9款第i项的规定,被鉴定人张**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为VIII(8)级、IⅩ(9)级、IⅩ(9)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2640元。

诉讼期间,马**申请本院对张**的住院时间合理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如下,手术记录示:被鉴定人张**于2013年7月12日行“剖腹探查、部分小肠切除、颜面部、左下肢清创缝合术、脾切除”、于2013年8月3日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19日行“回肠造瘘术”;鉴定意见:现被鉴定人张**左股骨、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马**支出鉴定费980元。另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考虑被鉴定人张**原发损伤较重,伤后出现较严重的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结合其临床治疗情况,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尚需住院观察。被鉴定人张**原发上述原发性损伤及伤后出现较严重的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经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合理住院时间。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合理住院时间建议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7日,共计360天。马**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Q409**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马**,与奥**司系挂靠关系,贺保系马**的雇佣司机、具有A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张**达成一次性调解,赔偿张**各项损失121000元。

还查明,张**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护理,二人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有长子张**、2012年1月21日生育有次子张**,四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张**事发前在遂平**级中学就读,张**四口人自2012年1月1日至今租住遂**中学前街老印刷厂家属院居民李**、彭**夫妻的房屋(坐落位置于遂平**道办事处陶成社区居委会开元路中段东侧14-5301幢1层1-101)居住生活,张**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遂平县二小路口做瓜果生意。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遂平**家属院居民王*、邓**、张**、周**、王**、范**等人身份证明及证言、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遂平**级中学、遂平**道办事处陶成社区居委会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及致张**受伤、车辆损坏,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贺*系马**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马**向被侵权人承担。被告奥**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实际车主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409**号机动车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已与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马**、奥**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相对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毛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26341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0元(20元/天×36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346天,计算为23121.76元(24391.45元/年÷365天×346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081.97元(28472元/年÷365天×3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根据原告伤残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6%,计算为175618.44元(24391.45/年×20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张*毛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长子张**被抚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153.51元(15726.12元/年×5年×36%÷2人),次子张**被抚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291.23元(15726.12元/年×16年×36%÷2人)。以上张*毛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总计为59444.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9、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694元。10、鉴定费为2870元。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589447.84元,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数额后的损失为467447.84元,应由被告马**、奥**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27213.49元,因马**已向张*毛垫付104254.60元,抵扣后被告马**、奥**司还应连带赔偿22295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马**、河南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2295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张**负担2806元,被告马**、河南奥**限公司连带负担4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