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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荣诉称,2010年,被告刘**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物品,至2010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欠货款19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烟酒款款191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经营裕兴超市,自2010年1月初,被告刘**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品,由原告依次记录在清单上,截止2010年4月15日,共计18190元,该清单载明:小*共欠:7440元-300元,共欠7140元2880元,共欠:10000元-200元,小*共欠9800元,3.27号欠2370元,共欠12170元2650元,共欠14800元,4.6号740元,共欠15540元,2010年4.8号150元,共欠15690元100元,小*共欠157902400元u003d18190元,u0026rdquo;。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在该清单上署名刘**,2010年4月15日u0026rdquo;。后原告又在该清单上备注:4.15号给150元-200元260元,小*共欠18100元1200元,共欠19300元免200元,共欠19100元u0026rdquo;,该部分未有被告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庞*、孔*出庭作证,证人庞*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证人孔*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向被告追要过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多次赊购原告乔**烟酒等物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关于欠款数额,自2010年初,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经营的烟酒等物品,由原告依次记录在清单上,截止2010年4月15日,共计18190元,并由被告在该清单上署名确认;后原告又在该清单上备注被告共欠19100元,但未有被告的署名。故本案中的欠款数额应为1819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清单上署名确认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烟酒副食款181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5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多诉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人庞*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证人孔*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向被告追要过该款,原告的上述追要行为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支付烟酒款181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5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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