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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桥与魏**、许安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玉桥与被告魏**、许安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桥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魏**、许安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玉桥诉称:2012年6月,被告魏**以缺少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魏**于2012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什么时候用被告魏**什么时候还,半年一付息,被告魏**以合同担保。为了保证还款被告许**为连带担保人进行了担保。2015年6月,原告用钱找魏**要,其迟迟不还,找保证人许**,其让找被告魏**要,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请法律保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五万元,二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才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2012年6月被告急需用钱,因为上官村杨**专门对外放高利贷,被告找杨**联系贷款,双方约定杨**给被告五万元贷款,月息6分,利息一月一付,由许**为保人,以被告的合同为抵押,出具借款手续时,杨**让被告对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每月向杨**支付利息3000元,从未间断付息。2013年9月4日被告还杨**本金五万元,到此五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向杨**索要欠条,杨**称欠条在原告处,先给写个借条,等其要来被告的欠条,欠条换借条。后来被告多次向杨**索要欠条,他都说原告没有给他。2015年5月底,杨**因放高利贷与人发生纠纷被杀,这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欠款和利息。综上,五万元钱被告是借杨**的,该款及利息被告已于2013年9月4日还清;且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该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辩称:魏**借杨**的钱,被告是担保人,魏**按照杨**的说法打了借条,魏**也一直按期付利息,杨**也没有找过,这钱被告听说已经还给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魏**以缺少资金为由借原告武玉桥现金五万元整,被告魏**向原告武玉桥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许**、杨**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才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粉煤炭供货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杨新成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欠原告武玉桥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武玉桥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魏**辩称其借款是通过案外人杨**借的,且本金和利息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向杨**偿还完毕,因本案借款借条不在杨**手中,杨**给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称等其要来借条,用借条换借条,但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武玉桥,杨**系担保人,借款应向原告武玉桥清偿,且其是否向杨**清偿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杨**向其出具的借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魏**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辩称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从未向其要过该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要求被告魏**还款,被告魏**未予偿还,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武玉桥诉请被告魏**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玉桥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许**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魏**应于原告催要后予以偿还借款。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魏**偿还借款,被告魏**未予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2015年6月要求被告魏**还款,被告许**保证期限应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魏**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6月届满,被告许**保证期限应从此向后计算六个月,即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魏**还款,被告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在被告许**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辩称被告魏**是借案外人杨**的钱,其为其担保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玉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许安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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