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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文*胜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申诉被告文*胜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申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现金,找到原告为其帮忙解决,原告便找到曲**、赵**、赵**三人借款,在原告担保的情况下,2013年3月21日,三人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计息,三人如需使用时被告随时偿还。又分别给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但被告借款后却不守信用,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利息义务,在三人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代被告向三人支付了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837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书写的借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赵**、曲**、赵**三人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厘。2、2015年6月1日赵**、曲**、赵**三人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所借每人20000元已经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本息8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胜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只是一部分属实。借款条据是被告写的,钱不是其用的。被告只是经手人,钱是丁**的合作社用的。

被告文*胜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款凭证都是被告写的,借款属实,但钱不是被告用的,是丁**开办的唐河**合作社用的,钱交给合作社的会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都是被告写的,借款属实,但钱不是被告用的,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被告只是经手人,故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文*胜因做生意急需现金,通过原告找到曲**、赵**、赵**借款,在原告担保的情况下,2013年3月21日,曲**、赵**、赵**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计息,三人如需使用时被告随时偿还,由被告文*胜分别给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分别为:1、“凭据,文*胜贷曲**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1.5%,贷款人文*胜,2013、3、21号。”;2、“1、“凭证,文*胜贷曲**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1.5%,贷款人文*胜,2013、3、21号。”;3、1、“凭据,文*胜贷赵**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5%,贷款人文*胜,2013、3、21号。”;4、1、“凭据,文*胜贷赵**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5%,贷款人文*胜,2013、3、21号。”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利息义务,在三借款人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代替被告文*胜向曲**、赵**、赵**分别支付了借款本息27900元,合计83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介绍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贷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在被告未及时偿还三借款人借款时,原告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8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偿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赵**向被告文*胜主张追偿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支出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利率应采用法定利率,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被告文*胜称其只是经手人该借款是别人所用,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垫付款837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文*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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