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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驻**生管理处、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驻**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以下简称区环卫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井*、被告区环卫所、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与赵**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驿城区环卫处招为临时工,后夫妻二人一直在环卫处辖区街道打扫卫生,时间已经长达10年余,2014年10月被无故辞退。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市环卫处辩称,根据驻政(2012)2号文、24号文、(2013)4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对我单位的管理职能进行调整,相关的管理职能以及人员全部下放到驿城区、开发区。从2013年1月1日进行交接,全部交接完毕。

被告区环卫所、区城管执法局辩称,1、本案原告未经仲裁法定程序,无权直接起诉二答辩人。2、答辩人区城管执法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答辩人区环卫所系于2013年7月29日批准新设的事业单位。单位设立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双方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一般民事雇佣关系。4、经查明,答辩人区环卫所雇佣原告期间,虽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各项保险金,但答辩人区环卫所仍考虑到原告实际困难,按月将各项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已超出法定义务范围。5、区住建局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不具有承担原告缴纳保险金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住建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出生于1947年5月25日。赵**与其妻孙大*于2004年到市环卫处铁*所担任清洁工。从2013年8月1日起,赵**所在的清扫、保洁道路及人员移交至**卫所。根据区环卫所提供的2014年7月份-9月份工资表记载,赵**每月领取工资1430元。**卫所主张向赵**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区环卫所通知赵**停止工作。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赵**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仲裁机构以赵**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12年,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2)2号文、24号文以及(2013)4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政府为进一步规范市中心城区建设和管理体制,按照“规划统一、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管理职责划分,对中心城区的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相关城市管理职能移交下放。交接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职责划分,对中心城区进行管理。关于道路清扫、保洁、人员移交表载明属于市环卫处铁东所的赵**等人在移交表之列。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规定下划的职能2013年5月1日前必须全部移交到位。2013年7月29日,区环卫所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设立,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举办单位为区住建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环卫处对原告赵**于2004年到其单位担任清洁工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双方虽未签到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市环卫处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赵**2007年5月25日已满60周岁,故被告市环卫处应为赵**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环卫处认为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已全部移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原告尚处于被告环卫处的管理之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赵**与被告区环卫所、区住建局、区城管执法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被告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驻马店市环境卫生处为赵**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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