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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相识,认识不久便于2013年古历腊月13日典礼,2014年10月24日生一子名叫张**,2014年11月12日在滑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认识后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不好、偏执,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及孩子都不好。被告常在扬州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去年腊月中旬被告从扬州回来,因为一点小事就把原告打了一顿,原告很生气就带孩子回了娘家居住,那个时候就说过离婚的事,因为孩子没有离成。过了年后正月十六被告去扬州打工,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就分居生活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都是原告父母照顾的,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都不接,并且不回,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后来听媒人说被告想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古历腊月13日举行典礼结婚仪式,2014年11月12日在滑县民政部门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逾两年,且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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