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滑县万古镇前营村张**(在逃)之托,帮助张**寻找到欲买男婴的李**、牟某某夫妇,并居间通报买卖价款和条件,还提议自己家作为双方买卖男婴的场所。之后的一天晚上,张**伙同一名五十多岁不明身份女子从郑州将男婴抱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李**当晚决定收买该男婴(后取名李**)。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代张**收受五万元价款,并从中获取一千元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刚做过胆囊切除手术,有三个孩子,二女儿身体残疾,上有八十多岁的父母,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滑县万古镇前营村人张**(在逃)的娘家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婆家在滑县高平镇张庄村系本家。2011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张**给王某某打电话问高平镇牟家村李**(滑县高平镇牟家村支书,系王某某表哥)的本家里是否有人想要小孩;后王某某给李**家打电话了解到牟家村的李**、牟某某夫妇想要个男孩,王某某遂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张**。后王某某又居间通报了买卖小孩的价款和条件;在张**与王某某谈到把小孩送到哪里合适时王某某称可以把小孩先送到自己家。之后的一天晚上,张**伙同一名五十多岁不明身份的女子抱着一男婴坐出租车来到王某某家中,当晚李**、牟某某夫妇将该男婴(后取名李**,现仍随李**、牟某某夫妇生活)抱回了家。次日午饭后李**来到王某某家给了王某某50000元钱让其转交给张**;王某某遂给张**打电话让其来拿钱,在张庄村街头王某某将该50000元钱给了张**,张**拿了其中1000元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5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被羁押9天;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个月,依法应折抵有期徒刑3个月;两项合计:3个月零9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某、赵某某、毛某某、李*某证言,被拐卖儿童DNA登记表,涉案人员张**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复印件,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王某某投案证明、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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