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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环诉被告驻**生管理处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驻**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卫生所(以下简称区环卫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井*、被告区环卫所、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环诉称,其与赵**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驿城区环卫处招为临时工,后夫妻二人一直在环卫处辖区街道打扫卫生,时间已经长达10年余,2014年10月被无故辞退。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市环卫处辩称,根据驻政(2012)2号文、24号文、(2013)4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对我单位的管理职能进行调整,相关的管理职能以及人员全部下放到驿城区、开发区。从2013年1月1日进行交接,全部交接完毕。

被告区环卫所、区城管执法局辩称,1、本案原告未经仲裁法定程序,无权直接起诉二答辩人。2、答辩人区城管执法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答辩人区环卫所系于2013年7月29日批准新设的事业单位。单位设立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双方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一般民事雇佣关系。4、经查明,答辩人区环卫所雇佣原告期间,虽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各项保险金,但答辩人区环卫所仍考虑到原告实际困难,按月将各项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已超出法定义务范围。5、区住建局和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不具有承担原告缴纳保险金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住建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出生于1949年4月11日。孙**与其丈夫赵**于2004年到市环卫处铁*所担任清洁工。从2013年8月1日起,孙**所在的清扫、保洁道路及人员移交至**卫所。根据区环卫所提供的2014年7月份-9月份工资表记载,孙**每月领取工资1430元。**卫所主张向孙**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区环卫所通知孙**停止工作。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孙**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仲裁机构以孙**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12年,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2)2号文、24号文以及(2013)4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政府为进一步规范市中心城区建设和管理体制,按照“规划统一、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管理职责划分,对中心城区的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相关城市管理职能移交下放。交接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职责划分,对中心城区进行管理。关于道路清扫、保洁、人员移交表载明属于市环卫处铁东所的孙**等人在移交表之列。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规定下划的职能2013年5月1日前必须全部移交到位。2013年7月29日,区环卫所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设立,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举办单位为区住建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务院令第259号令)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孙**于1999年4月11日年龄已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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