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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杜**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蔡**承包上蔡**城工地的砌墙工程,杜**受蔡**雇佣在该工地干活。2013年12月22日上午,杜**在九楼砌墙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左手,当天杜**被送往驻马**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600.90元,该款由蔡**支付。2014年6月25日,经杜**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杜**左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5000元左右。杜**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370元。杜**提供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480元。另查明,杜**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母亲刘*,1935年2月14日出生,刘*育有杜**等四子女。蔡**已支付杜**现金400元。证人袁**、杜**、袁新建出庭作证,陈述和杜**一起受蔡**雇佣在上蔡**城工地干活时,杜**左手被楼上掉落的砖砸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受蔡**雇佣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病历等相互印证,被告蔡**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杜**在此劳务活动中被楼上落下的砖砸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组织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杜**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160元(每天10元×1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16天)。3、误工费,杜**要求按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经常在城镇干建筑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杜**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0天,经计算为4411.8元(8475.34元/年÷365天×190天)。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6天,经计算为1273.12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杜**请求1193.47元,予以准许。5、交通费支持2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7、鉴定费1370元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杜**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刘*为其被扶养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经计算为1406.94元(5627.73元×5年×20%÷4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款为55963.57元,扣除蔡**已支付的400元,还应赔偿杜**55563.5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各项损失共计55563.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蔡**负担5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蔡**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杜**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即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发包方鹏昊**公司应当与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未列发包方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应认定杜**与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蔡**上诉其与杜**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在同一工地务工的袁**、杜**、袁新建等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向蔡**之子蔡*的所作调查笔录均证明杜**受雇于蔡**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关系,上诉人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发包方鹏*建筑公司是否应当与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主体的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任一共同侵权人都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受害人杜**有权向蔡**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蔡**上诉称原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理由不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蔡**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依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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