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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因被告胡某某有异心,二人曾离婚后又复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年,夫妻感情尚好,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胡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下半年在河南省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4日生育女儿王*乙,2008年4月11日生育儿子王*,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到驻马店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12月14日又复婚。原告现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二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胡某某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一儿一女,二人在短暂离婚后复婚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异心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刚成年的女儿对原告提出离婚持不赞同态度,尚未成年的儿子仍需二人共同抚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原有的感情基础,积极修复家庭关系,为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和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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