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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6月24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7日,曹**(又名曹**)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曹**将在大世界商品房六间(西至买顺利、东至曹**,北至小胡同,南至大路)以5.5万元转让给李**,李**准许曹**居住3年。同时,李**将5.5万元交付曹**,曹**将收据4张、收到条1张交付李**。签订协议时,有程**、程**、李**、丁**在场见证,曹**、李**、程**、程**、李**、丁**均在协议上捺印。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曹**与丁**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服装大世界东边车库一间及库存服装约3万元归丁**所有,其余财产归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契并在房契上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曹**收到原告李**房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腾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曹**腾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房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争议房产不是被告一人所有,因被告曹**前夫丁**也在房契上捺印,应当认定丁**知道曹**处理房产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造店村大世界商品房六间(西至买顺利、东至曹**,北至小胡同,南至大路)交付给原告李**;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原审诉讼中,李**提供的合同上“曹**”的签名不是我所签,手印不是我所按,故我与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双方争执房屋我也无权处分,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我与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在场人签字按指印,并且我一次性将购房款5.5万元支付给曹**,因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曹**居住期限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居住期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2月27日曹**与李**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李**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7日曹**与李**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程学明、程**、李**、丁**(曹**前夫)在场见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李**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作为出卖人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居住期限届满后将出卖房屋交给李**,原审根据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查明的事实,判决曹**交付房屋,并无不妥。综上,曹**上诉所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对房屋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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