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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魏从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与被上诉人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3年7月17日向镇**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杨**支付货款1434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杨**夫妻关系。经营防盗门的制作和销售业务。经双方结算,2009年10月16日,李**给魏**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小魏现金74200.00柒万肆仟贰佰元李**2009.10.16。”2010年6月10日李**给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52600元伍**仟陆**李**2010.6.10。”2012年7月16日李**给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陆仟陆**(16600.00)李**2012.7.16。”上述欠款,经魏**催要,李**、杨**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魏**系出卖人,李**、杨**买受人,李**、杨**购买魏**货物,并向魏**出具欠款条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魏**将货物交付给李**、杨**后,李**、杨**应该依约定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魏**要求李**、杨**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杨**与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故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李**、杨**辩称,魏**起诉主体不适合,认为应起诉李**所成立的公司,但李**一直未提供该公司成立的所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杨**辩称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杨**向魏**搭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魏**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李**、杨**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魏**货款14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杨**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李**、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李**、杨**提出的魏**手中持有的2009年10月16日、2010年6月10日两张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评论,且予以回避,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程序严重违法。因为从出具欠条之日魏**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如果魏**举不出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那么魏**则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原审庭审中魏**并无相关证据。对于李**、杨**原审多次提到的诉讼时效抗辩,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有多次记载,可原审法院判决中予以回避,不加评论,显属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不公。既然相关条据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对相应欠条显示的金额应当是驳回魏**诉讼请求,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显属判决不公。2012年7月16日的欠条,我已支付l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魏从代答辩称:1、上诉状提到的诉讼时效不存在;2、已支付一万元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10月16日、2010年6月10日的两张欠条魏从代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2012年7月16日欠条,李**、杨**是否已偿还1万元。

二审中,李**、杨**提交一份中国农**限公司镇平县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户名:魏从代,卡号为6228480971231930217,交易现金1万元,客户签名:魏从代,时间:2012年9月2日,以此证明李**、杨**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

魏**针对李**、杨**所举的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认为,该凭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李**、杨**往银行卡中存1万元,存款人是魏**。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对李**、杨**所举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认为,该凭条客户签名为魏从代,魏从代称是本人存的款,该凭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李**、杨**所存,且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李**、杨**所举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6月10日两张欠条,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向魏**出具两张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魏**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李**、杨**上诉称2009年10月16日、2010年6月10日两张欠条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2年7月16日欠条,李**、杨**是否已偿还1万元的问题,李**、杨**上诉称2012年7月16日欠条已偿还1万元的理由,主要是在二审中所举的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魏**称是自己存款,李**、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万元是自己向魏**卡上存款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称2012年7月16日的欠条已偿还1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李**、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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