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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平安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马平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马平安于2014年9月25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取土补偿款8721元,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李村镇李东村1组张**等人,为改变承包土地的水利状况,经本村村民郭**介绍,将自家3.4亩承包土地平整事务交给原告处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2010年10月28日原告把3.4亩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8721元支付给被告张**,2013年12月被告张**把应交由原告马**的3.4亩的土地平整事务又交给他人处理,给原告马**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马**要求被告张**返还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发生纠纷,遂来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提供的领款表、证人证言,被告张**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取土补偿款8721元事实认可,并承认没有把平整的土地事务交给原告处理,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8721元,应向原告履行相应法律义务,而被告却违反承诺,不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取得原告的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无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返还原告的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8721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872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张**的辩称,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马**取土补偿款87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严重超期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但原审法院却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才将本案审结,明显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显示审理本案的人员为审判长姬**、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卢**,但在2015年3月12日开庭时审判长姬**因为生病没有上班,更没有参加庭审,只有人民陪审员卢**独自一人主持审理,书记员王**记录,故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土地平整取土补偿款8721元,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称上诉人违反承诺,不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补偿款无合法根据,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应当依法返还。1、上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但本案上诉人取得补偿款是由合法根据的。2010年秋,被上诉人需要取土,故经中间人郭(张)元*介绍与上诉人等多家协商取土事宜。由于可以提供取土的土地均是耕地,如果取土势必影响土地承包人正常耕种和收获,故经协商被上诉人按照每亩一年2500多元(这包括每年农作物的价值2000元+当年农作物等其他损失)的标准对协商被取土的承包户进行补偿(包括上诉人在内)。上诉人取得补偿款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是合法有据的,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也认可双方之间有协议约定,其给付款项是根据协议的约定,所以说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2、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该款项。(1)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上面已将阐述;(2)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被上诉人提供补偿款,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一年内在自己的耕地取土。上诉人从来没有任何干扰被上诉人取土的行为(包括协议期满之后),是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从上诉人的土地上取土,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期),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是因为取土致使耕地闲置、农作物损失的补偿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无限期自己的耕地长期闲置等待其随时取土,所以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取得的补偿款不应返还。判决上诉人返还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审理,原审中上诉人答辩明确提出原告所诉称的中间多次协商调解根本就不存在,说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内就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既不进行审理也不进行认定,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当,故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可延长期限。2、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了庭审活动,在原审开庭前,已当庭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庭审程序正常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庭审笔录中签了字。如果上诉人对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异议,其应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出或者要求休庭。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原判。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补偿款1、《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协议内容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取土,被上诉人按照每亩2565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补偿款,如果当年不取土,协议不生效,上诉人仍可耕种其土地。该补偿款是一次性的,是取土当年种子、化肥、青苗、复耕等款项的合计数,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每亩一年2500多元。本案中,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8721元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取土,上诉人取得的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取得的补偿款没有法律根据。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给他的8721元补偿款。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有取土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取得该土地补偿款既无合同上的原因,也无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拒不退还补偿款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损失,上诉人将该土地取土转让他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需要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到约定地点取土时遭到上诉人的阻挠后,于当年的5月、6月、8月份分三次伙同中间人高**、石松路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其按协议履行,但上诉人拒不履行原协议,也不愿退还补偿款。2013年12月,上诉人又将其土地平整能取土一事交给他人处理,被上诉人无奈遂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李村法庭(当时为洛阳**民法院伊*综合审判庭)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自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开始,无论是找上诉人协商还是预立案登记、立案等行为都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需要对诉讼时效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不承认中间在多次协商,但据此要求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秋季达成协议后,马**向张**支付土地补偿金8721元,但其尚未在张**地里取土,从而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然而正是由于马**未及时取土,导致张**土地长时间处于撂荒状态,双方对于该协议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张**应适当繁华马**取土补偿款,本院酌定张**返还马**已支付土地补偿金8721元的50%即4360.5元作为对张**的补偿。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张**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马**取土补偿款436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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