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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关**销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营销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关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度营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关酒业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营销策划服务合作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白酒销售提供营销策划培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第一季度服务费1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服务。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谅解了被告,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在和解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返还原告咨询费1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27日返还原告10000元,剩余90000元,经原告达成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费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原告南阳关酒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销策划服务合作协议。以证明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建立了营销服务协议关系,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2、和解协议。以证明双方对营销策划服务合作协议的履行达成了和解,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咨询费100000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

被告九度营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南阳关酒业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原告南阳**营销公司签订了一份营销策划服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由被告**公司对原告南阳关酒业提供营销策划培训服务,原告南阳关酒业全年支付基本服务费用600000元,每季度支付25%。

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双方友好协商,原营销策划服务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因此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一切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因此协议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二、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7天内,九**公司将南阳关酒业支付给九**公司的第一季度咨询费15万元中的10万元返还给南阳关酒业,汇入南阳关酒业的指定账户,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九度营销公司返还原告南阳关酒业咨询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营销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九度营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原告南阳关酒业咨询费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咨询费9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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