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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21日和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借款至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返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赵**借款3万元,当天被告让其外甥去原告处拿款3万元,其外甥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现金柒万元正(70000)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归还本金(70000)柒万元正。借款人杨*2014年11月1日18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222u0026rdquo;。且当天被告将其外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抽回,在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下面给原告注明:今欠赵**现金叁万元正(30000)2014、9、26借款人杨*u0026rdquo;。后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两次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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