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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新乡市**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新乡市**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转业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转业培训中心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工资、补发最低工资差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报销医疗费、安排工作或办理病退手续,否则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14938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原系转业培训中心临时工作人员,从事看门、收租、卫生、仓库保管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转业培训中心将刘*安置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东区51号楼2单元1号居住,期间刘*称其工资一直较低,2009年之前工资为500元;2009年涨到600元;2011年10月涨到800元;2013年涨到1200元,均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9月1日,转业培训中心与刘*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刘*在工作中的表现,经协商一次性支付补偿金7200元,在领取补偿金后,刘*放弃其他要求,双方也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转业培训中心出示的收到条显示,刘*于当日收到了该7200元。对此刘*称是因为当时其身患重病,精神恍惚,在受胁迫下签的,且当时认为该7200元是其半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与转业培训中心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转业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转业培训中心应当为刘*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刘*称其在2004年至2013年的工资从500元涨到1200元,期间的工资标准低于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水平,对该工资数额,转业培训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差额部分8310元,转业培训中心应当予以支付。刘*诉请要求转业培训中心支付双休日、休假日加班费,但其未举证证明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等内容,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刘*在工作之初就知道其未与转业培训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起诉要求转业培训中心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要求转业培训中心为其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刘*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转业培训中心签订的协议无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刘*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判决:一、转业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安排工作;二、转业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最低工资差额8310元;三、驳回刘*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起诉;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转业培训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刘*于1987年随统建公司从北京来到新乡,建设人事局军转培训站临街房,当时军转办领导看他工作认真,踏实肯干又负责就决定把他招到本单位做临时工。刘*正式在该单位工作是1989年10月。工种:看大门、收房租、卫生、仓库保管、烧锅炉、房屋水电维修等杂活。虽然单位不予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时单位把刘*全家安排在单位的公房即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东区51号楼西2单元1号居住。在单位的帮助下刘*把全家户口从农村迁到城市。为了感谢单位的厚待,刘*加班加点工作,每天工作12多个小时,节假日、双休日从来没有休息过。当时单位发工资每月只有200元,1997年后长到每月500元,2010年后长到600元,2011年10月份后才长到800元,2013年才长到1200元,单位为刘*发放的工资总是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刘*每天不辞劳苦的工作,终于积劳成疾于2010年7-9月突发“多发性脑梗死”,二次住进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医疗20天。在此期间单位未给刘*报销一分钱的医疗费。出院后刘*的身体基本恢复,不过不能干重活,单位本应为刘*安排适当的工作,但却于2013年9月份让刘*在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内容是给刘*7200元的补偿金(其实是单位欠刘*的半年工资)就算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胁迫刘*如果不签字一分钱也没有,从今日起被除名了。由于刘*患有多发性脑梗死,精神有些恍惚,也是为了暂时的困难生活和看病急需要花钱,被迫无奈违背自己的意愿签了名字。事实上,单位没有和刘*签订过劳动合同,还在签订协议后将刘*赶出所住单位的房子致使其抱病露宿街头,讨饭为生。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撤销转业培训中心胁迫刘*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3、转业培训中心支付拖欠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7200元;4、支付刘*双休日加班费159385元;5、支付刘*法定休假日工资10985元;6、补发刘*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各20600元;7、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5560元;8、为刘*报销医疗费6168元;9、支付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各36400元;10、为刘*补缴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并办理病退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培训中心的答辩意见是:1、刘*上诉请求中的第三、六、九、十项是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刘*上述新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支持。2、第二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刘*提出的该项请求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刘*提出三至十项请求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并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013年9月1日刘*与培训中心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至今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协议中刘*承诺在单位领取7200元补偿金后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双方自此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协议签订后,单位已如约履行义务,刘*也向单位出具有收条,单位认为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其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要求,但在领取补偿金后却出尔反尔,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转业培训中心上诉称:1、本单位在原审中所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刘*亲笔签名的收条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9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相关问题做了一次性处理,刘*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审以单位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刘*安排工作没有依据。2、刘*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等第二至第六项诉讼请求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3、原审认定本中心为刘*补发最低工资差额831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答辩称:1、2013年9月1日转业培训中心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与刘*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原审认定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为根据内容足以认定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是单位专为刘*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事先打印好的,给刘*7200元补偿金(其实是单位欠刘*的半年工资,1200元/月×6个月u003d7200元),就算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胁迫刘*不签字一分钱也没有,从今日起就被除名。由于刘*患有多发性脑梗死,精神有些恍惚,也是为了暂时的困难生活和看病急需用钱,被迫无奈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即使单位支付补偿金,刘*工作26年应是36400元,而非7200元,并且单位从不按时按标准支付工资。事实上,协议和收条时间应为2014年3月12日,培训中心如此做是为了少支付刘*半年的工资。同时,涉案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应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审认定要求协议无效系另一法律关系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转业培训中心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显失公平,还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协议无效或依法撤销。二、因协议无效,该撤销,刘*要求转业培训中心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三、刘*要求转业培训中心为其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转业培训中心为刘*发放的工资一直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又掌握主要证据,故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法》解释三第三条,转业培训中心未支付刘*加班费、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还应支付百分之一百赔偿金。四、刘*要求单位支付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时效期。由于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系伪造,不仅合同的签订方前后矛盾、不真实,该期间刘*实际领取的工资是800元而非合同中约定的1080元,并且刘*所住房屋从未收过房租,一部分工资收条也系伪造。故依据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未超时效。综上,刘*在转业培训中心工作了26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为刘*安排工作。故法院应判令转业培训中心为刘*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办理病退手续,并支持刘*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领取工资情况:2004年-2007年6月为500元/月,2007年7月-2010年7月为600元/月,2010年8月-2013年2月为800元,2013年3月-8月为1200元。同时期,新乡市最低工资调整情况如下:2003年10月以后为300元/月,2005年10月以后为400元,2007年10月以后为550元,2010年7月以后为800元,2011年10月以后为1080元,2013年1月以后为1240元。

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刘*继续在转业培训中心工作。

刘*于2010年7月、9月在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一次,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脑供血不足、脑萎缩、高脂血症、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出院时治疗情况为好转。2013年刘*出现异常表现。2014年8月被河南**医院诊断为脑卒中后遗症,建议药物与康复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河南**询中心瑞文标准推理测验结果及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提示刘*为五级智力水平,诊断其有痴呆表现。2014年,刘*搬出单位住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转业培训中心应否为刘*安排工作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刘*的病历、邻居证言、精神病医院诊断以及心理咨询检测结果显示,刘*在签订协议前后曾因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等病症住院,经治疗好转出院,此后出现智力减退、行为异常、痴呆等现象,需继续治疗,在此情况下转业培训中心与刘*签订协议,且在刘*工作多年的情况下,单位仅支付刘*7200元,由刘*放弃其他任何要求,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全部了结,故转业培训中心在签订协议时有趁人之危、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之行为,刘*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协议无效,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审判决转业培训中心为刘*安排工作并无不当。转业培训中心上诉称协议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社会保险费纠纷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刘*要求转业培训中心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本案中,涉案协议及收条载明2013年9月1日刘*在协议及收条上签字,此后刘*应未再向转业培训中心提供劳动,转业培训中心亦不应向刘*支付工资。刘*称此后其仍在单位工作,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200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将刘*已领取的2004年-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和同时期新乡市最低工资调整情况对比可知二者差额为5520元:2010年7月为800元-600元u003d200元,2010年10月-2012年12月为(1080元-800元)×15个月u003d4200元,2013年1月-8月为(1240元-800元)×2月+(1240元-1200元)×6个月u003d1120元。2013年9月-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转业培训中心不应再支付。原审认定数额有误,转业培训中心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刘*要求支付因此产生的赔偿金属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新增加诉请,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刘*如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没有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至2014年提起仲裁请求已超时效,且此后双方于2012年4月5日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仍在转业培训中心工作,转业培训中心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刘*要求转业培训中心支付其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应否支付的问题。由于转业培训中心为刘*办理有社会医疗保险,故刘*的医疗费用应由社保部门审核报销,刘*要求转业培训中心为其支付医疗费,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刘*同时请求安排工作、办理病退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相互矛盾,在依法释明后,刘*明确表示要求转业培训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安排上班,故其又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与其诉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转业培训中心及刘**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新乡市**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520元;

三、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一审案件案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培训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新乡市**培训中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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