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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高义与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高义与被告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高义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兰**禄大道修建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当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一份欠条,欠原告3540元工资。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高*在被告葛**承包的兰考**道工地打工,经结算工资,2015年2月16日,被告葛**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任高*肆拾贰天(42),借支壹仟伍佰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任高*工资款35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任高义每天工资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任高义为被告葛**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高*支付工资款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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