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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乔**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今借周*现金七万元整,于贰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署名乔**。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诿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本院查明

被告乔*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被告乔**向原告周*借款,并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周*现金化万元整,于贰月28日前还清。乔**,2014、1、29。后为追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周*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但借条中关于借款数目的表述没有阿拉伯数字,仅有汉字“化”来表述。而“化”字在现代汉语中虽型似“七”却没有“七”的含意。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起动自认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数目表述不明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旁证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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