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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海伟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293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9日18时0分,程**驾驶豫S/DN991#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鸭五厂东50米附近时,与其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第三人张**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第三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潢**民医院紧急处置,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计款:1119.06元。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张**遂即被转入武**医院治疗住院,住院期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30日16时,住院天数20天,该院医疗费票据被张**丢失。张**于2009年1月6日在潢**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21日,住院天数15天,该院医疗费票据被张**丢失。之后,张**于2009年2月10日在潢**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50元;于2009年2月16日在武**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43.5元;于2009年4月6日至4月17日,分别在清华**医院、北**医院、中国**总医院、北**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71.25元,其中:医院正规医疗票据2156.25元;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5月6日在河南中**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569.3元,其中,医院正规医疗票据1951.4元;于2009年7月28日在潢**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及外购用药257元,其中,医院正规医疗票据170元。以上张**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有正规医疗票据6390.21元。2008年12月31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08)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全责,张**无责。2009年10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张**小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其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2008年3月13日,程**将该豫S/DN991#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问题,因张**将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张**从潢川县交警大队领取程**先行向其支付的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1500元。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诉讼中,程海*要求以上中国大**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7471.98元(潢**民医院)+27191.58元(武**医院)=34663.56元;二、误工费:80元/天×35天×1人=2800元;三、护理费:80元/天×35天×1人=2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5天×30元/天=1450元;五、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六、复查治疗费:武**医院993.5元、北京各医院2171.25元、郑州、潢川医院5991.05元、后续治疗257元,合计5991.05元;七、交通费3714元;八、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169506.5元/年×0.12=20340.7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7459.39元。程海*以其向受害人张**赔偿的数额51500元向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主张。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其车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潢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事故证据予以认定。因程**的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对第三人张**已经进行了赔偿,故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在事故发生后,每年均向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张权利,要求伤者(第三人)提交其原始医疗票据,由于第三人张**将部分票据丢失,直至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程**出具了一份票据丢失调解经过终结书。因诉讼时效每年均发生中断,故对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辩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程**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6390.21元(张**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5天×30元/天=1450元;三、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四、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5天=2345.19元;五、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5天=2784.75元;六、交通费,程**主张3714元,根据张**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0.12=20340.8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1-3项,合计:8540.21元,4-8项合计:33470.76元。本案程**已向第三人张**支付了赔偿款51500元,其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DN991#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3470.76元。合计414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程**赔偿款41470.76元;二、驳回程**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7元,程**负担187元,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程海*应该在2年内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程**出具了一份票据丢失调解经过终结书。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张**已于2010年2月7日领取程**支付赔偿款51500元。领取该赔偿款时,张**称医疗费票据丢失,程**从2010年2月中旬到2013年11月份期间每年都向张**和交警队讨要票据,因无法找到票据,交警队出具一份调解终结书,明确告知程**到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程**支付赔偿款后,应当向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或者程**交付医疗费票据,作为程**向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张**将医疗费票据丢失,程**从2010年2月中旬到2013年11月期间每年都向张**和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索要票据,因无法找到医疗费票据,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调解终结书,明确告知程**到法院诉讼解决,该起交通事故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结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程**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程**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7元,由中国大地**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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