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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韩*,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自有车辆豫N85200(豫NQ49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车损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6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在黄陂区黄土公路6KM+25M处,李某某驾驶豫N85200(豫NQ499挂)重型半挂车与豫P6K669(豫P2M8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修理厂维修,花去大量修理费用。但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明显过低,远远不足以修复事故车辆,为此修理厂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32639元。被告对此评估结论不认同,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发生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237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被告处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豫N85200(豫NQ499挂)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是合法驾驶。4、商大正估字(2015)019号价格评估报告;5、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豫N85200(豫NQ499挂)车损数额。6、证明,证明豫N85200(豫NQ499挂)因事故修理,未足额缴纳维修费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50元。8、保单二份,证明豫N85200牵引车、豫NQ499半挂车投保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泰评报字(2015)第08-07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豫N85200(豫NQ499挂)车辆修复费用为19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和车辆经营合同无异议,对行驶证和证据3驾驶证提出系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过高。对证据5认为是修理厂单方提供,没有征得被告认可。对证据6提出只是原告的押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和车辆经营合同、证据2、证据7、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行驶证和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提车押金,与本案车损数额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贾*所有的豫N85200(豫NQ49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折扣金额为0元,赔偿限额为3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5日,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6KM+250M处,与豫P6K669(豫P2M8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50元。后原、被告因车辆维修费数额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车辆受损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修复费用为191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所有的豫N85200(豫NQ49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50元,车辆受损经评估修复费用为191900元,合计196950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和施救费1969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超出损失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贾*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和施救费19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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