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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鑫**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河南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秦**、河南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宋**、赵**,被告元**司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至被告家天下18、19号楼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3‰加付滞纳金(违约金)。2012年7月6日经对账,被告秦**给原告出具欠货款2079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79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违约金自拖欠之日到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达4553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元**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及票据,均是由被告秦**出具,与元**司无关,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公司为安阳家天下王府住宅小区四标段的中标人,元**司负责家天下住宅小区四标段的工程建设。2011年8月5日,原告鑫**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不得拖欠混凝土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料,乙方每日按欠款额的3‰加收甲方滞纳金,以弥补乙方的损失,混凝土依实际供应量结算。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秦**签字,未加盖被**公司印章。被告秦**系安阳家天下住宅小区工地的施工人员。2012年7月6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安阳市鑫**责任公司混凝土款贰拾万柒仟玖佰圆整,合计207900元。秦**2012年7月6日”。被**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元**司作为安阳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的承建方,与原告鑫**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该小区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元**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元**司辩称,合同及欠条未加工公司印章,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秦**作为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在供销合同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207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元**司,被告元**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07900元。被告元**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方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鑫**责任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079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鑫**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2元,原告安阳市鑫**责任公司负担4205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6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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