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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北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90833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钢筋)》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河**军区第一招待所运送钢材。合同签订后,双方不断结算钢材款。2014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783320元;若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8783320元,则还款期间利息30万元给予优惠,不再收取;违约付款除30万元利息不予优惠外,另需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息,至2015年2月15日起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钢筋)》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78332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违约付款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30万元利息不予优惠外,另需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息,至2015年2月15日起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故对原告的请求,支持其中的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783320元和相应利息(2015年2月14日前的利息为3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7833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钢材款878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2月14日以前的利息为3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7833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北建**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钢材货款8783320元并非全部系钢材款,而是加上了1762319.805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当重复计息;2、《还款协议书》是依据双方《钢筋采购供应合同》第四条“每吨每天3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而来,该条约定属于违约金或利息性质,折合年利率高达30%,一审判决未予调整错误;3、前五次付款时上诉人已多支付利息950778.25元,应当冲抵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6862880.15元,并按照实际欠款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进行调整,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注明的欠款本金是8783320元,应视为双方的重新约定,被上诉人称多支付利息950778.25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钢材入库单共211份,证明欠款本金数额为7021003.93元。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对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钢材欠款本金为7021003.93元。

对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提交的钢材入库单,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欠款本金数额为7021003.93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钢筋采购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河北建**任公司军区第一招待所项目部)如不能货到付款,乙方(郑州**限公司)最大垫资量不少于2000吨,供货最长结算周期不超过4个月,第一个月不加资金占用费,从第二个月开始,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每天3元的资金占用费,作为乙方垫资供货的补偿。自2013年5月29日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至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共计7021003.93元,分别为2013年10月13日63947.3元、2013年10月16日226650.09元、2013年10月18日380923.08元、2013年10月28日445784.61元、2013年10月31日227218.95元、2013年11月4日371778.21元、2013年11月8日272921.4元、2013年11月12日185492.61元、2013年11月15日158227.5元、2013年11月18日234774.27元、2013年11月25日158823.75元、2013年12月3日224929.51元、2013年12月5日156462.9元、2013年12月7日236112.64元、2013年12月15日283006.2元、2013年12月19日158123.46元、2013年12月25日147412.44元、2013年12月28日221551.28元、2014年1月1日173826元、2014年1月4日233624.8元、2014年1月6日389385.51元、2014年1月8日270545.3元、2014年1月13日425820.71元、2014年1月17日376880.22元、2014年3月3日218072.99元、2014年3月7日157995.74元、2014年3月12日157290.12元、2014年3月18日227212.44元、2014年3月24日236209.9元。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约供应钢材,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货款。一、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为8783320元,但上诉人主张该款中已包含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欠款本金应为7021003.93元,并提交了钢材入库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关于欠款本金为7021003.9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13日,根据双方《材料采购合同(钢筋)》及《还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应当自被上诉人垫资供货第二月即2013年11月1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分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称其前期付款中已多支付利息950778.25元,应当冲抵欠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钢材款702100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76083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60817元,由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15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3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60817元,由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15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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