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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朱**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司履行转让合同(即:将光彩市场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交予朱**使用);2、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朱**(乙方)与天**司(甲方)签订《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光彩市场一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从事服装、服饰、美容、美甲等经营使用。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含装修期)。本营业房、商铺为一房一铺一价,使用权转让费用共计300000元。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100元/铺/月(按年度一次性交给甲方)。”朱**于2009年5月15日向天**司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300000元后,天**司未将上述商铺交付朱**,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朱**提供郑州市工商**下街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查,天达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系2009年8月14日核准的郑州市管城区都市丽人内衣店的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天达光彩市场西通道西侧临建房)与2014年5月24日核准的郑州市管城区打包快跑早餐店的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天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为同一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天**司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朱**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300000元,但天**司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位于天达光彩市场位置编号一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交付朱**,天**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在诉讼中朱**提供郑州市工商**下街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显示合同约定的位于天达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与郑州**达光彩市场西通道西侧临建房、郑州**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均系同一位置。故朱**要求天**司履行转让合同(即将光彩市场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交予朱**使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与河南天**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河南天**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天达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即郑州**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商铺)交付朱**使用。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认定朱**诉讼请求中要求天**司履行转让合同,即将光彩市场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交付朱**使用的诉讼请求扩大至认定“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即郑州**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商铺)”,进而判令将与本案无关且他人正常使用的商铺交付朱**使用。2、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即郑州**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商铺。管城区工商局违背事实将三间毫无联系的营业房强行认定为同一间不属实。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将天达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即郑州**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商铺)交付朱**使用,改判为将天达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交付朱**使用。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开庭后天**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5年7月6日郑州市管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东太康路50号,天达光彩市场(经营方为,河南天**限公司)内营业房或商铺所处位置编号以市场内营业房或商铺实际编号为准。郑州市工**街工商所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属实”并盖章。2、2008年9月25日天**司与刘*就“光彩市场一层西区特排A号营业房或商铺”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3、双方争议的房屋现场照片两张。

朱**发表质证意见为:1、西昌**委员会无权出具该情况说明,因为西昌社区根本不管理该市场,对该市场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情况说明中虽加盖有北下街工商所的公章,是在西昌**委员会盖章的基础上加盖的。该情况说明内容并不具体,不能否认朱**提交的北下街工商所出具的关于朱**商铺具体位置的情况说明。2、天**司提交的两张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张是西区一号,该编号是2014年5月份左右重新编的号,不是朱**与天**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一层西区1号营业房的位置,该合同中约定的商铺正是现在的天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商铺,也就是天**司提交的“打包快跑”店所处的位置。3、天**司与刘*签订的协议是复印件,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司与朱**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天**司对将房屋交付朱**使用并无异议,但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超越朱**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光彩市场一层西区1号营业房或商铺”并非“郑州**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商铺”。一审中朱**提交了郑州市工商**下街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查,天达光彩市场位置编号1层西区1号系2009年8月14日核准的郑州市管城区都市丽人内衣店的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场所为郑州**达光彩市场西通道西侧临建房)与2014年5月24日核准的郑州市管城区打包快跑早餐店的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场所郑州**达光彩1层西区特A号)为同一位置。”天**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从其内容看并不足以推翻北下街工商所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天**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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