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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商**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温**因土坯住房倒塌而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并分别向新县国土资源局、新县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审批建养鸡场用地和对养鸡场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中,用地位置为其本村民组,用地类型为村内空闲地120㎡,用地地理位置及平面布置图栏均为空白。曾*村委会同日进行了宅基地公告。该申请表有村民汪**签字,曾*村委会、沙窝镇**服务中心、新县国土资源局沙窝国土资源所均加盖了印章。沙窝镇副镇长张**于2015年2月5日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栏中签署“同意办理”,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因被告未作出行政许可,原告为此多次信访,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原告有异议,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审批盖章同意原告建房。原告陈述其申请住宅用地位于曾*村温湾村民组其自己承包的责任田、老菜园和村民组老路范围内120㎡,东到小庙、西至稻场下田脚、南至村村通路、北至老路小沟。被告认为该处土地存在纠纷,且用地申请表上四至边界没有填写,故无法作出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农户有六口人,因旧房倒塌可以向被告提出建住宅用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住宅,应经过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原告提出申请后,已经曾畈村委会发出宅基地用地公告,曾畈村委会、沙窝**服务中心、新县国土资源局沙窝国土资源所加盖印章,被告沙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签署意见等程序。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用地申请进行了审核;原告提出的申请表中四至及地理位置等不明确,被告应告知原告予以完善,也可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提出定点意见;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被告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现被告以因申请用地无四至边界、地理位置不明确为由不予审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尚没有履行完毕,仍应继续履行。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依法履行审核或审批的法定职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实际解决上诉人的建房许可问题,请求改判被告对原告建房申请给予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新县沙窝镇曾畈村温湾村民组村民,在旧房倒塌后有在本村民组申请宅基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诉人申请用地性质,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村庄集镇规划等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许可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是否许可的行政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本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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