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储发展**物流中心与河南**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星公司)、中国工商**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贵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长**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贵**司与长**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贵**司借长**行6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当日中**司、贵**司、长**行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中**司)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中**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长**行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中心鉴于三方协议已经到期,特告知贵行:我中心在合同到期后即将结束该项监管业务,请贵行提前做好相关安排”,长**行于2014年5月8日发出回复函,内容为”根据《协议》第三条u0026lsquo;监管期间u0026rsquo;第3项之约定:u0026lsquo;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监管期间终止,丙方监管责任解除u0026rsquo;,你方解除监管责任的唯一条件是收到我行出具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因此,在解除条件达到之前,你方必须依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监管义务,否则,我行保留依法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6月5日,长**行向长**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长**民法院以(2014)长民保字第06051号裁定书对贵**司价值746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贵**司自2014年4月起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司支付监管费用,2015年2月3日中**司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贵**司、长**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贵**司已经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转移质物的占有权,该协议生效。2014年4月28日,中**司函告长**行,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中心鉴于三方协议已经到期,特告知贵行:我中心在合同到期后即将结束该项监管业务,请贵行提前做好相关安排”,长**行以”根据《协议》第三条监管期间第3项之约定:u0026lsquo;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监管期间中止,丙方监管责任解除u0026rsquo;”为由予以拒绝,虽然贵**司于2014年4月以后不再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未成就,所以该协议应继续履行,且该院于2014年6月6日查封中**司的财产清单中并未包含本案诉争的质物铝卷,故中**司要求解除与贵**司、长**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方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贵**司)承担”,贵**司于2014年4月起未支付中**司监管费,故2014年4月起至中**司2015年2月4日即起诉之时共10个月的监管费用应由贵**司承担。2013年3月31日,中**司与贵**司签订的《监管服务合作协议》附件4中约定”收费标准为:全年的监管费用20万元整u0026hellip;u0026hellip;”,中**司要求贵**司支付15万元监管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中**司要求贵**司支付15万元监管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监管协议”第八条费用及支付方式8.6对于乙方应支付丙方的全部费用,丙方在甲方行使质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司要求对其监管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司15万元;二、中**司对监管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贵**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贵**司已明确表示其已在2014年4月与中**司解除了合同,并拒绝交纳保管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中**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得分文的监管费,确仍要履行监管义务,如果长**行一直未出具解押通知,就不能解除合同,违背公平正义,原审判决仅支持监管费15万元错误,监管费用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贵**司就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中**司当即将该情况告知长**行,但长**行以合同未有约定履行期限,解除合同的唯一凭据为其出具的解除质押通知书为由,拒绝中**司解除合同的要求,长**行作为委托方,监管货物系按长**行要求进行的,长**行应当对贵**司拖欠的监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星公司答辩称,认同中**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应当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监管费用。

被上诉人长**行答辩称,监管合同明确约定终止监管的情形及责任,长**行履行了很多义务,关于监管费用由于三方协议并未约定,故长**行不应承担支付监管费用的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司上诉主张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由贵**司、长**行连带支付监管费用至合同解除之日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司上诉主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该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司、贵**司、长**行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约定中**司收到长**行出具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监管期间终止,中**司监管责任解除。首先,中**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系获得监管费用,而自2014年4月起,作为合同约定支付监管费用的贵**司并未支付监管费用,中**司已将解除合同意愿明确告知长**行,长**行作为质权人并未对相关监管费用协商解决,仅以不符合合同约定单方不同意解除。其次,本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中**司来说显失公平。再次,长**行与贵**司商品融资合同已到期,贵**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长**行与贵**司商品融资合同纠纷已经做出生效判决,长**行作为质权人权利依法已能得到保护,本案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缺乏履行必要性。综上,中**司主张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司上诉主张长**行应与贵**司连带支付监管费用及监管费用多少的问题。本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费用由贵**司支付,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司主张由长**行支付并无相关依据。

关于中**司主张的监管费用应判决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问题,本案中中**司的诉讼请求为监管费用15万元(监管费应付至合同解除之日起)万元,本院认为中**司的诉请应为监管费应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结合本案情况,中**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监管费用年20万元为标准计算自欠付监管费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中储发展**物流中心对监管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2013年8月29日中储发展**物流中心、河南**限公司、中国工商**长葛支行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三方对质物予以交接。

四、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储发展**物流中心监管费用(以年20万元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