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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钟**、被告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钟**、被告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郑**,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在被告钟**承包的新县锦绣花城工地上务工,约定工资为每天90元。2015年5月6日,在接料过程中,我从四楼吊篮上掉到地面,造成重伤,被告钟**将我送至新**医院住院治疗80天,并垫付了医疗费。我的伤情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翔**司系钟**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且我与二被告就相关赔偿至今未达成协议,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419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国辩称,原告在接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往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我不予认可。

被告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始受雇被告钟**,在被告钟**承包的新县城关将军南路锦绣花城小区工地务工,双方约定工价按每天90元计算。2015年5月6日上午,原告在升降机上将施工材料运往四楼平台的过程中,因升降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原告从四楼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钟**立即将原告送往新**医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68110.17元,交通费310元。原告伤情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用1740元。另查,事发工地系新县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新县金**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设计层高为十层的该项目11号楼和13号楼承包给被告翔*公司,被告翔*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砌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照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钟**,被告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2月始在城关租房居住工作生活至今。原告父亲黄**生于1944年8月23日,其母亲韩**生于1946年7月2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有4个子女,均具备赡养能力。事发后,被告钟*国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8310.1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照80日计算,原告出院证医嘱栏注明:建议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新集**委会证明、阮**证明及身份证、徐**证明及身份证、钟桂叶证明及身份证、宜家超市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翔**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钟**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钟**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的系高空、高压危险作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四楼摔下系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钟**仅以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质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翔*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该工程施工及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其在分包过程中,明知被告钟**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而未审查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及施工能力,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选任及管理上的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2月始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其要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证医嘱栏建议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要求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依据;原告住院时间虽为82天,但庭审中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照80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110.17元、护理费6240.44元(28472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11360.40元(24391.45元/年÷365天×170天)、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46元(6438.12元×(黄安普9年+韩光英9年)÷4人×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40元;共计261801.17元。本案因被告翔**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193491元(261801.17元-已支付68310.17元),被告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2元,原告黄**承担192元,被告钟**承担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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