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号,不在金水辖区,原告在金**院起诉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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