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郑州**总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号,不在金水辖区,原告在金**院起诉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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