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银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银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银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桃源山庄酒店玻璃工程的意向,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定金10000元。三天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制作、安装并按质如约完成任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2014年2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扣除被告给付的定金和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尚欠44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赵老板玻璃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王**,2014年2月8日”。后此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为被告写的欠条均不假,但是该玻璃工程完工之后漏雨。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维修。双方结账的时候原告称会修,但是一直没有实施。现在因房屋漏雨导致里面的东西都烂了,有很多人可以证明,所以我没有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乙方)、被告王**(甲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关于桃园山庄玻璃工程的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玻璃屋顶质量要求:用5×5钢化夹胶玻璃,每平米145元。质量保证:夹胶玻璃、钢化玻璃必须是钢化,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工程完工将留5%作保证金,一年后付齐,感应门保三年,质保金一千元三年后付齐。同时双方对违约情况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赵老板玻璃款肆万肆仟元整,王**,2014年2月8日”。

以上事实,有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原件,2014年2月8日被告所写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既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桃源山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方对此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2月8日,因部分玻璃款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玻璃款44000元。对此欠款合同,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称因原告玻璃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常漏雨导致屋内部分物品发生腐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修复,同时列举了一个损失清单的辩论意见,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原告在此项工程中若存在违约或者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可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44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