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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与被告路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路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路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长葛市城市花园14栋3单元402室西户的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办理过户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支付其应承担的一半费用,全部过户费用原告已经承担,原告向被告追要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路春*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给付房产办证过户费用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尚未发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税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1月21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了房产价格,及房产过户需要支出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二、发票15张,证明原告办理过户房产手续时,替被告垫付九项费用共计37132.4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交付购房协议,且被告已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该义务;约定的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截止开庭前,原告主张的过户并未实际发生;发票与被告没有实际关系,及上述费用不是过户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经闫**、杨**等三人见证,原告李**与被告路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路春*将长葛市城市花园14栋3单元40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118.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李**,转让价格为30万元,不含储藏室,屋内物品归路春*所有;因该房的房产手续(购房协议)由路春*借给别人做贷款抵押,待上述手续要回后交给李**,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双方各出一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后原告为办理房产证,支出各项税费共计37762.46元(其中路春*名下的税费为29483.8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办证过户费用。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长葛市城市花园14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路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路春*将其位于城市花园14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并约定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双方各出一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说,买方支付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买卖双方的最主要权利和应履行义务,故被告主张其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义务仅仅是交付购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交付购房款30万元,并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也应当依约承担过户手续费用的一半,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并未过户,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过户手续费不同于过户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的契税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及被告路春*办理房产证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负责将出卖的房屋办理在其名下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29483.8元,原告在购买被告房屋时双方之间因过户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约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产办证过户费用共计19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路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19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路春*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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