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王**、王**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制造毒品、非法买卖枪支罪、王*甲、王*乙、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张*、封某甲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封雷*不服,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许*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王*甲、王*乙、李*、张*、封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甲安排被告人王*乙给其购买枪支,王*乙便与被告人王*联系购买枪支。后王*居间介绍被告人李*将其持有的枪支贩卖给王*乙,约定价款20000元。2014年5月21日晚上,王*和王*乙开车前往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附近,从李*处将枪支取走并藏匿在王*的租房内。王*乙将枪支照片通过微信方式传给王*甲,后王*甲安排公司出纳邢*往王*乙的账户上汇款16000元。2014年5月22日上午王*乙取款15000元交付给王*,王*嫌钱少,王*乙就给王*甲打电话汇报,王*甲安排王*乙先把枪拿回浙江绍兴,看看管用了再付5000元,之后王*乙将枪支及王*给他的3发子弹拿走。

随后王*乙安排被告人张*开车将其送回老家临颍县石桥乡果子王村将枪支及子弹藏匿,而张*在明知王*乙回老家藏匿枪弹的情况下仍开车运送。

2014年5月23日上午,王*乙就安排被告人封某甲开车送其携带枪支去浙江绍兴。封某甲在明知王*乙是携带枪支回浙江绍兴的情况下,仍开着其借来的轿车回临颍县石桥乡果子王村将王*乙藏匿的枪支带回许昌,并将枪支藏匿在该轿车驾驶座垫下面。之后封某甲、王*乙去许昌大三元宾馆退房后准备开车运输枪支前往浙江绍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手枪及子弹3发。经鉴定被扣押的枪型物品为枪支,扣押的3发子弹中其中2发认定为“64”式手枪弹。

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王*在许昌市龙湖西苑小区一租房内研制毒品甲卡西酮。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时,现场扣押制毒物品原料及成品162克。经鉴定成品中含有甲卡西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王*甲、王*乙、李*、张*、封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邢*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扣押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王*甲、王*乙、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封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检察院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制造毒品的原材料都是别人购买的,其只是在他人走后试着制作了一次,没有真正参与制造毒品。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王*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应当认定为自首,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折合认定为3.0132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王**、李*、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系王*乙安排其回家和王*乙一起拿枪及其明知要带枪去浙江不属实。自己是在2014年5月23日上午在许昌回民街才见到王*乙带枪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甲安排被告人王*乙给其购买枪支,王*乙便与被告人王*联系购买枪支。后王*居间介绍被告人李*将其持有的枪支贩卖给王*乙,约定价款20000元。2014年5月21日晚上,王*和王*乙开车前往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附近,从李*处将枪支取走,随后王*乙将枪支照片通过微信方式传给王*甲,将枪支藏匿在王*在许**医院对面的出租房内。2014年5月22日,王*甲安排公司出纳邢*往王*乙的账户上汇款16000元。同日上午王*乙和张*一起去王*租住的小区门口,王*乙让张*在小区门口等候,自己取款15000元到王*的出租房内交付给王*,王*嫌钱少,王*乙就给王*甲打电话汇报,王*甲安排王*乙先把枪拿回浙江绍兴,看看管用了再付5000元,之后王*乙将枪支及3发子弹拿走。王*乙因为当天要回家给孩子开家长会及办其他事情,安排被告人张*开车将其送回老家临颍县石桥乡果子王村。在其回老家的路上,王*乙将枪支拿出来让王**看了一眼,并说将枪支藏在老家,张*就拉着王*乙回了老家。

2014年5月23日上午,封*甲开车准备送王*乙到浙江,先与王*乙一起回老家的村主任杜*家,看了看在杜*家存放的一支气枪,因气枪坏了,王*乙没带。二人一起开车回许昌后,在回民街,王*乙在车上拿出一把手枪让封*甲看了看,并将手枪藏在封*甲坐的驾驶座凉垫下面,封*甲未予制止。之后封*甲、王*乙到许昌大三元宾馆退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手枪及子弹3发。经鉴定被扣押的枪型物品为枪支,扣押的3发子弹中其中两发认定为“64”式手枪弹,另一发不认为是子弹。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6份,证明被告人王*等6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王*甲账户于2014年5月22日向王*乙账户汇出款项16000元,王*乙账户于同日他行汇入16000元,并于当日取款16000元。

3、许昌县看守所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五份、许昌县公安局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张*羁押许昌县看守所时经体表检查发现右臂有一处外伤,其在情况说明中自述该伤系其被抓捕时倒地磕伤;王*等4人经体表检查无外伤。

4、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2014年8月13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李*无违法犯罪记录。

5、临颍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2014年6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6、临颍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2014年8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无违法犯罪记录。

7、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魏*初字第83号一份、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王*乙的前科情况。

8、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魏*初字第324号一份、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封某甲的前科情况。

9、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8月11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6月3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0、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禁毒中队出具的关于王*举线索的情况说明、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回执、王*讯问笔录、被举报人的批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许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举报他人制造毒品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二﹥勘验、检查等笔录

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笔录1份、扣押清单2份、照片9张、许昌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危爆物品收据1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据被告人封某甲供述,在其开的豫K×××××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座坐垫下面,搜查出白色线手套一个。打开手套从里面搜查出手枪一把,子弹三发。

﹤三﹥、鉴定意见

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检)字(2014)1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补充证明,证明送检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送检的1号、2号弹型物品认定为“64”式手枪弹,3号弹型物品不能认定为子弹。以火药发射为动力,该枪型物品能够正常击发。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杜*证言:2014年5月23日上午,王*乙给我打电话说想玩玩我的枪,大约上午10点多王*乙和封雷*一块回我们老家了。我就把我家的那杆气枪拿出来让他们看了看,他们看了看不管用,就没有带走,然后他们走了。

2、证人孙*证言:2014年5月22日晚上,封某甲给我说他们明天早上去杭州,并说让我送到我妈那儿他再去。23号早上5点半,封某甲说他去遛狗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封某甲和王*乙一起来我们家,买了东西放到我妈那儿,封某甲对我妈说:“我出去几天,让她们娘俩在这住几天”,然后封某甲就走了。

3、证人邢*(王**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甲让其给王*乙转款16000元的事实。

4、证人封*乙证言,证实了其儿子封*甲在2014年5月23日上午与其通电话的事实,但对封*甲是否回老家并不知情。

5、证人刘*(别名刘*)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多,封*甲给我打电话说用用我的车,他说是去安徽,用三天,并且他说让封晓培过去开车,我对封*甲说他把我的车开走了我没法办事情,封*甲说他有一辆凯迪拉克车,还有一辆K5车,问我用哪一辆,我说用K5吧。之后封晓培开着封*甲的K5轿车过去了,他把我的豫K×××××轿车开走了,把封*甲的K5轿车留下了。第二天封晓培给我打电话说封*甲出事了,我的车被扣住了。

6、证人封*丙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封*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红昇大酒店一趟。见到封*甲后,封*甲知会我去安徽九华山烧香呢,顺便将王*乙送到浙江绍兴,我说行啊。封*甲说他的车没有审,借辆车去。他当时就给刘*打电话说想去安徽哩,想用用他的车,用三天。刘*当时同意了。之后封*甲让我开着他的K5轿车去给刘*换车。我把封*甲的K5轿车和刘*的豫K×××××黑色本田轿车换回来开到红昇大酒店交给封*甲,封*甲让我第二天和他一起去安徽并把王*乙送到浙江绍兴,之后我就走了。2014年5月23日上午9点多,封*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自己开着一辆黑色的雪佛兰轿车把他的一条狗先送到我在张*路口的租房处先养着。之后我去帮他交了交车款,然后我开着这辆轿车回临颍老家换了换衣服就回许昌了。还没有到许昌时,王*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着雪佛兰轿车去许**民医院把车给别人,然后我们就一起去浙江。他先让我在县医院附近等着,他一会儿就过去。我就开着车去县医院了一直等着他们,我一直等不到他们,打电话也没人接,后来我知道是出事了。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供述:因为我介绍王*乙从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李*(俺都喊他“皮墩”)买了一把枪及制毒的事情,今天被带到公安机关。王*乙俺俩是在牌场打牌时认识的。去年春节前的时候,王*乙给我打电话问我认识的人里,有卖铁疙瘩(指枪)的没有,我对王*乙说:“我知道俺老家一个伙计(指李*)手里有个,不知道他卖不卖。”王*乙让我问问他多少钱。我对王*乙说一把枪得2万块钱。2014年5月20号中午11点多,王*乙回来,让我给李*联系,结果李*的手机不通。第二天中午起来,我自己开着车赶到红昇大酒店门口处,见到王*乙掏出500块钱交给王*乙,说是给小*添箱。到下午5点多,王*乙我们几个在一起吃了吃饭,吃完饭后,我开着车拉住王*乙去小召北寨村找李*买枪去了,在小召粮所门口,李*坐到我车右后座上,手里拿着一个白颜色的线手套,里边包着枪,他将枪放到我车上第一排座位中间的一个工具斗上面后就问我说:“钱咧?”我对李*说:“明天再说。”说完,李*下车走了。我就开着车拉着王*乙往许昌走,在回许昌的路上,王*乙将手套里装的枪掏出来,用他的手机拍了几张照片,发到他的微信里边了。我开着车拉住王*乙回到市里**民医院对面我住的地方,王*乙他兄弟在微信里看到照片后对王*乙说:“枪看着生锈了,”王*乙问我说:“这用纱布拉拉?”我说:“用油布搽搽就掉了。”他在微信上对他兄弟说:“拿到宾馆里不安全,先放到彦*这里。”说完,王*乙将这把枪装到他掂的一个皮包里后,将皮包连枪都放在我家客厅的沙发上可走了。原来我给李*说这把枪2万块钱卖了吧,王*乙回来后问我买枪的事时,李*说:“回去再说吧。”李*卖给王*乙的是一把白色手枪式的,枪把是黄色铁质的,枪把的底座处有弹夹,弹夹里边压了3发黄色子弹。5月22日上午10点多,王*乙去俺家,给我了一万五千块钱,我还问王*乙说:“枪钱是两万,你咋给一万五呀?”王*乙对我说:“不是说的管便宜吗?”我说:“人家卖枪的说是两万块钱,”王*乙说:“我给俺兄弟打个电话,”王*乙打完电话后对我说:“我先把枪拿回去叫俺兄弟看看,枪如果中的话,剩下的那五千块钱我给你汇过来。”我也没有多说什么,王*乙拿住枪可走了。

2、被告人王**供述:我来自首,因为我买了一支枪。我平时对枪支之类的东西比较感兴趣,今年刚过了年,王*乙给我说他那里有一支枪,啥时候了他给我带去,让我玩玩。这次买枪是王*乙从浙江回来之前有四、五天的事,当时是封某甲家孩子吃面条里,我让王*乙回来了,王*乙问我“家伙”(“家伙”的意思:枪)带来不带。我说带来呗,王*乙当时说,时间长了,他那把也不知放那了,他伙计那里有一把,不中了把他伙计的那把拿来。我说中啊,因为当时没有见枪什么样子,也没有说钱的事,后来王*乙回到许昌以后,王*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伙计的枪我们想要了,就得购买了,我当时也同意购买,我让王*乙先先看看东西。后来王*乙给我说得一万六仟元,第二天我让公司的财务上给王*乙的卡上打了一万六仟元,第二天打过钱以后,王*乙去买的枪,他买了枪以后,王*乙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三张这支枪的图片,并且还给我打电话说:这是六四枪,是军用枪支。我看了看图片,而后又上网搜了搜,发现这支枪跟真正的六四枪就不一样,我给王*乙说是假的,王*乙说是改装的。王*乙回宾馆以后,他又给打电话说:这支枪对方要两万。我给他说:先把枪拿回来看看再说。结果第二天他们带着枪准备回浙江时,被你们公安机的抓着了。这支枪是支手枪,握枪把手是黄色的,上面有五角星。买的这支枪带子弹,王*乙给我说带有两发子弹,有一发可能是坏的,具体是几发子弹我不知道。王*乙给我说的是他给小*(指封某甲)说好了,他们开着车带过去。(封某甲是否知道车上带的有枪)这我就不清楚了,王*乙他们具体是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封某甲我们也认识,不过我没有和他联系。之前封某甲说过他去我那里玩。王*乙给我说杜**有一把气枪,但因为枪坏了就没有带。

3、被告人王*乙供述:2014年过了春节,我曾给我朋友王*打电话让他给我弄把手枪,过了一段时间,王*回话说:“问是问了一个,人家想20000元钱。”我说:“中了你给他说说15000元钱拿了妥了”。王*说:“你回来再说吧”,之后我就回许昌。2014年5月21日晚上,我和王*在一起吃饭时,再次提到他给我弄枪的事情,王*就开着他的越野车拉着我去他们老家了,到他们老家村口,王*打了个电话,一会儿过来一个人拉开车门坐到车里了。我顺便下车方便了一下,他一走我就上车了。之后王*开着车拉住我回许昌了,在回许昌的路上,王*让我看了看枪,我当时还拍了几张照片发到微信里。在车上我看了看枪,有点生锈了,当时没有子弹。我问王*怎么没有子弹,王*说他家有子弹。我和王*一块回许昌他家了。到了王*家,我们把枪上的锈擦了擦。当天晚上由于不安全我没有把枪带走就直接回宾馆了。我走时说第二天把钱拿过来再说。2014年5月22日上午,我喊住张*一块搭车到许**民医院对面王*居住的小区门口,我在附近的银行取了16000元钱,我让张*在门口等着,我就直接去王*家了,在王*家我给王*了15000元钱,王*把一把手枪和3发子弹交给了我,王*嫌钱少。我说回家试试如果管用,再给他5000元钱。我顺便把王*的车钥匙拿下来交给张*让他拉着我回老家。张*开着车拉着我就往我们老家走,在车上我让晓*看了看枪。我给他说:“把我送到老家把枪放到老家,走时再拿”。晓*拉我回老家后我把枪藏到我们家床下面,我办理了一些杂事后晓*拉着我就回许昌了。我回许昌后给封雷*商量着让他开车回浙江呢,雷*同意了。2014年5月23日早上,雷*开着他的黑色本田车拉着我回老家把枪取出来回许昌了,在许**民街雷*下车买东西去了,他上车时我让他看了看手枪,我说:“回浙江哩,枪得放好”,我直接把枪放在坐垫下面。雷*说不行。我又把枪放到正驾驶座下面。然后雷*开住车接住他家里人去他岳父家了,之后我们就回酒店收拾一下准备走哩,结果被你们抓住了。当天晚上我回宾馆后,我就给张*商量说我15000元钱买了把手枪,想让他第二天跟我一块把枪拿回来,并且让他开车把我送到老家,把枪先藏到老家,等去浙江时再把枪取回来,张*同意了。第二天上午,王*甲往我卡上打了16000元钱,我就和张*一块坐出租车去王*的住处了,在他们家小区外面的工行里我从卡内取出了16000元钱,之后我就让张*在大门口等着我,我自己上楼见的王*。见到王*后他把枪及三发子弹拿出来交给我,我就把15000元钱放到王*家的桌子上。王*说得20000元。我就给王*说我先把枪拿走,如果枪管用的话,我再给他5000元。王*同意了。我就拿着枪和三发子弹并把王*的车钥匙拿下来就下楼了,之后我让张*开着王*的车让他把我送回老家把枪藏在老家,在车上我又让张*看了看枪,张*就拉着我回老家了,我把枪藏到我们老家床下面,之后张*拉着我回许昌了。当晚在红昇宾馆里,当时封*甲和张*都在。我给他们两个人说我明天回浙江哩,带着枪不方便,想开车去哩。我说让张*开车哩,张*说他没有驾驶证,又带着枪哩,怕被查住。我就说让封*甲去,封*甲说他的车撞住了,我就让他找辆车,把枪送过去了,顺便在杭州西湖玩玩,当时封*甲同意了并且说顺便去普陀山拜拜佛。封*甲当时知道是去送枪哩,我给他说就是去送枪哩,并且我回老家取枪的前一天晚上给封*甲说是先回老家取枪,然后他拉着我和枪回浙江。

2014年5月23日早上,封某甲接着我吃了吃饭之后,就开着他找的黑色本田轿车拉着我一起回老家了。在回家的车上,我给杜*联系想去把他那把气枪拿走,杜*说坏了,我说我去看看再说吧。封某甲开着车拉着我回老家后直接去杜*家了,在杜*家我看了看他那把气枪,那把气枪确实坏了,我没有拿就回我家了,我们回家把枪取出来回许昌了。回许昌后封某甲说过端午节哩先去他老岳父家一趟,然后我和他一起在许昌回民街买了点东西,在买完东西后我在车上让封某甲看了看枪。我说去浙江了把枪放到脚垫下面,封某甲说不安全,让我把枪放到驾驶座后面,我就按他说的放到驾驶座后面了。之后我们接住他老婆我们一块去了去他岳父家,然后我们回宾馆收拾东西准备走哩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

4、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4月份,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枪卖了吧,他说他一个朋友王*乙想要哩,我不想卖,王*很给我打电话,说20000元钱卖给王*乙吧,最后我同意了,他让我等他电话。2014年5月21日晚上,我在家时,王*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王*乙过来了,他让我拿着枪在小召乡北寨村粮所门口等着,他一会儿就过去了。我就赶紧把枪取出来,一会儿,王*给我打电话说到粮所门口了。我就过去了,当时车上除了王*还坐着一个人,我没有上车直接把枪交给王*了,王*说他先走了,钱明天再说吧。我说:“行”,之后他们就走了。这把枪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是王*卖的。当时没有给他子弹,我没有子弹。

卖的钱我没有见。王*乙后来给我打电话说卖了15000元,王*说钱他不给我了,将来给我成东西算了,我说行。

5、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22日大约中午的时候,王*乙让我和他一起坐面的车到许**民医院对面开车哩,他说车是他借朋友的,让我开着车拉着他回来家一趟。我们到许**民医院对面一个小区门口时,王*乙让我在门口等着,他进去见他的朋友了。停了大约20分钟,王*乙出来了,他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开停在院子里的一辆黑色雪佛来轿车,之后我开着车拉着王*乙就往临颍去。在车上王*乙从包里拿出一把手枪,让我看了一下。王*乙说他买了一把手枪,别人要20000元,他说给别人了15000元。他问我把枪放哪?我说我不知道。王*乙说放许昌不安全,就让我拉着他回老家放到家里安全,走时再回老家拿。我说:“行”然后我就开着车拉着她回他们老家了,他把枪放到老家。我拉着他就回许昌了。回许昌后,王*乙给我商量着本来想着让我开着车拉住他把他和枪送到浙江,由于我没有驾驶证,他怕我不安全就不让我去了。

6、被告人封某甲供述:22号晚上王*乙来红昇酒店找到我问我:“你啥时间去我兄弟那里”,我说:“明天把你嫂子送到她娘家就去”,王*乙说:“大概啥时间走”,我说:“明天中午”。然后王*乙就走了,等到今天(5月23日)早上5点多我睡不着起来牵着狗去大三元宾馆找王*乙去喝胡辣汤,我们俩喝完胡辣汤后,我让王*乙和我一起把狗送回老家,当我到家后我给我爸爸打电话因为我和我哥哥之间钱的事情吵了一架,我当时可生气也没有在家停,就开着车和王*乙回许昌了,当我和王*乙到许昌后我把狗送到张*路口我朋友那里,然后我和王*乙开车去胖东来时代广场买粽子,因时代广场没有开门,我们俩就开着车去回民街买糖糕,当我买完糖糕回车上后,我看见王*乙手里面拿了一只白手套,并且将白手套里面一只白色有点发黄的手枪掏出来对我说:“我伙计让东西给我送过来了。”我一看是枪就对王*乙说:“你现在弄这干啥,白说自己拿着玩了,叫别人看见了都不得了”。王*乙说:“这枪不是我要,是我一个伙计要的”,然后王*乙接着问我说:“这枪放哪里?”我说:“你把枪塞到你脚垫那里吧。”王*乙说:“放我这不中”,我没有吭气,王*乙直接把枪塞到我坐的驾驶座位上面铺的凉垫下面了。当时王*乙将枪从一只白色线手套里掏出来给我看时,我看到这把枪是一只手枪式的,给发令枪一样,白色有点儿发黄,金属制的,枪把也是白色发黄金属制的,枪里面装的有弹夹,里面有没有子弹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王*通过网上聊天,获取制作毒品甲卡西酮的方法及原料,并在许昌市龙湖西苑小区一租房内研制毒品甲卡西酮。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时,现场扣押毒品成品162克及原料。经鉴定成品中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甲卡西酮的含量为1.86%。

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从制毒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为3枚烟蒂、饮料罐1个、指印1枚、牙刷2把。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明从王*和陈*位于许昌市**道城建局家属院二单元四楼西户租房处搜查并扣押物品:1.黑色弹头子弹六发;2.自制子弹1发;3.空包弹五十三发;4.金黄色受枪栓机套筒一枚;5.500g碳酸氢钠七瓶;6.500ml冰乙酸六瓶;7.金黄色铝箔纸一叠。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明2014年5月23日,侦查人员对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1号楼1单元23楼租房内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共扣押物品211样,并进行了拍照。其中三张照片系被告人王*对该租房进行的指认。

4、称重笔录

证明2014年5月23日在许昌市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其租房处提取的编号为168号的黄色粉末状的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称重,电子秤显示重162克。

﹤二﹥.鉴定意见

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刑)鉴(痕)字(2014)4号手印鉴定书一份,证明制毒现场的手印是被告人王*右手中指所留。

2、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刑)鉴(毒)字(2014)第142号,证明从送检的168号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从送检的188号检材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3、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2545号,证明从扣押的168号、188号桶装液体、191号桶装液体物品中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等成分,其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1.86%、0.05%、0.05%。

﹤三﹥.书证

1、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明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可以忽略不计。

2、侦查员在王*邮箱内提取的王*保存的关于制作甲卡西酮的资料,证明了王*制造甲卡西酮的主观故意及其为制作甲卡西酮作过精心的准备工作等。

3、**安部禁毒局批复,证明甲卡西酮属于苯丙胺类毒品。

4、许昌县公安局说明一份,证明在抓获王*时已经掌握了王*制毒的犯罪事实。

﹤四﹥.证人证言

被告人李*证言:2014年4月上旬,王*拉着我去过新兴路龙湖西苑他的租住出,我见他房间里放着许多壶,桌子上还放着冰毒,气味很大,我知道他在制毒品。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的供述:“冰教授”将视频打开叫我看了看他正在加工的麻黄素流程,我一看是真的,我就给“冰教授”汇了五千块钱,他叫我在淘宝网上买加热套、单口烧瓶、冷凝管、磁力搅拌器、溴代笨丙酮、甲苯、盐酸、硫酸、氢氧化钠等制毒原料。2014年3月份,我用我的手机在淘宝网上申请个旺旺号,在上边搜溴代笨丙酮,上边共有5家卖家,我联系之后,对方发给我一个手机号,对方告诉我一公斤550块钱,后来我以一万七千多块钱买了20瓶1斤装的溴代笨丙酮、2箱塑料瓶装的氢氧化钠。对方就将制作麻黄碱的流程发到网上我的QQ邮箱记事本里边,我又在龙湖西苑小区最北边的一栋楼里23楼中户出租屋里按照这个流程开始加工制作麻黄碱。后来,我的QQ号里边一个网名叫“小鸟”的给我发消息说:“你作甲卡西酮吧,这个利润高,见效还快。”我说:“我不会做。”“小鸟”对我说:“很简单,我给你制作流程。”“小鸟”就将制作甲卡西酮的流程图发到我的QQ里边,我再将制作甲卡西酮的流程图放到我的QQ邮箱记事本里边,我问“小鸟”说要多少钱,“小鸟”对我说不要钱,等作出来东西后给个辛苦费就行了。我就按照“小鸟”说的将做好的甲卡西酮白粉给他发过去叫我尝尝,后来“小鸟”尝了之后,告诉我说:“你的那个流程没有作好,你反复多作一些,一直将作出来的东西吸食的时候冒着红油,喉咙发辣就成了。”制出来的毒品名称是甲卡西酮。我制作出的这些甲卡西酮今天都被你们在我租住的加工点查扣了,我具体也没有称重。红桶南边靠墙处我的床上,放了一白色塑料瓶装的成品甲卡西酮,估计200克左右。制成的甲卡西酮我还没有卖呢,今天可被抓。我在龙湖西苑制造了一个多月的甲卡西酮,在制成甲卡西酮后我让“皮墩”过去尝过甲卡西酮,问他味道怎么样,“皮墩”说差不多。甲卡西酮制成了,我制成了三次,第一次制成后用碗煮,碗烂了;第二次制成后我用砂锅煮,结果砂锅漏了,第三次制成后,我还没有来得及用里,你们把我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甲、王*乙、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封**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认为自己事前不知道王*乙带枪,也不是受王*乙安排和其一起回王*乙老家拿枪,也不知道王*乙要将抢带往浙江,其是在2014年5月23日上午在许昌回民街才见到王*乙带枪的。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封雷*事先不知道王*乙带有枪支,但其在回民街发现王*乙带有枪支仍然开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运输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封**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制造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为制造毒品的原材料都是别人购买的,其只是在他人走后试着制作了一次,没有真正参与制造毒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应当认定为自首,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折合认定为3.013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公安部、中华人民**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卡**和甲卡**均属第一类精神药品,属于毒品的范围。且在被告人王*的QQ邮箱中查到了其保存的甲卡**的制作方法,证明了王*具有制作甲卡**的主观故意。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王*并非主动到案,被抓获时其制毒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能认定为自首;鉴定意见的毒品含量为1.86%,毒品数量的称重为162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苯丙胺类毒品100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大,故对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王*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归案后举报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另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卡西酮162克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封某甲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起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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