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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项**、原审被告付艳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项**、原审被告付艳鸽、原审被告河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项**与王**、付**、万**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向王**、付**提供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息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5‰/天的违约金;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度2%的保证金,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一次性没收全部保证金;如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等,而最终导致出借人付诸法律的,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万**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4日,项**与王**、付**、万**司申请河南**济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30日,王**、付艳鸽收到项玉燕借款50万元,并向项玉燕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写明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鑫**司向项玉燕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在到期之日起经项玉燕亲自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借款到期后,王**、付艳鸽未偿还项玉燕本金,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29日;万**司、鑫**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项**与王**、付**、万**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王**、付**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足以证明其收到了项**支付的50万元借款,故王**、付**提出的未收到项**任何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50万元借款交付时间迟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将近半年之久,但是因项**与王**、付**约定“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计算”,且双方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故原审认为50万元借款系项**为履行《借款合同》所支付的款项。王**、付**应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王**、付**提出的已经向鑫**司结清借款的主张,虽然鑫**司予以认可,但是因王**、付**明知出借人为项**,且相关借据手续由项**持有而仍向鑫**司结清借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在鑫**司未将借款交付项**的情况下,王**、付**的还款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其仍应依约支付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因项**支付借款利息、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总和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万**司、鑫**司分别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一、王**、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项**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款利息、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二、河南万**限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付**、河南万**限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王**曾经向鑫**司申请过借款,并不认识项**,并未收到项**的任何款项。王**在借款到期后与鑫**司进行结算,办理结清手续符合借款约定,王**没有向项**返还款项的义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接待实施是否发生。本案中,王**与项**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而项**并未给王**转过任何费用。一审仅凭项**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就认定王**收到了项**款项,判决向其偿还,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项**答辩称,我通过中介鑫**司借款给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过公证。

鑫**司意见,欠款事实存在,项**在鑫**司做理财业务,但数额不能确定,现公司不能正常运转,需时间查证。

付**、万**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与王**、付**、万**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项**向王**、付**提供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因此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项**通过鑫**司出借给王**、付**50万元,并由王**、付**直接向项**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证明收到项**借款,因此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项**与王**、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付**负有向项**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所以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王**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称未收到项**的任何款项,在借款到期后与鑫**司进行结算,该上诉理由不能与《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对抗,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付**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鑫**司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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