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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杨**诉请王**、杨**共同赔偿1.医疗费40374.32元(医疗费62826.52元,除去农合报销12452.2元,王**支付10000元),护理费487.62元,误工费7523.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依赖(1人护理)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567.1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429085.96元;2.诉讼费由王**、杨**负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杨**,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梅**、桑**,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系建筑用模板(民俗称壳子,在建设工程中,模板固定钢筋后进行混凝土浇筑)的出租人,杨**受雇于王**从事模板的安装工作,每工作一天的工资为150元。2013年5月份,赵**对自家住宅进行改建,经他人介绍,租用王**的模板进行施工。王**与赵**对模板租赁安装价格协商达成一致后,由王**安排杨**、刘*中对模板进行安装。2013年5月20日下午6时许,赵**将已扎好的钢筋笼用绳子进行捆绑两端后,将绳子交给杨**和刘*中,由杨**与刘*中站在墙体上面,将钢筋笼拉上墙体,待安装到位后以便于模板固定安装,在将钢筋笼向上拽拉过程中,杨**拽拉的绳子与钢筋笼突然脱离,致使杨**从墙体上面坠落地面,造成损伤。杨**受伤后,被送往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左颞骨骨折并右颞骨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2、T7T9椎体压缩骨折;T8、9椎体横突;棘突骨折并脊椎损伤;3、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4、右肩部损伤;右侧减价骨骨折;5、颈部外伤”。次日,杨**转院到平顶**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椎板骨折;2、无骨折脱位型颈椎损伤;3、T8椎体及横突骨折;4、颅脑损伤I型;5、颅内血肿伴头皮挫裂伤;6、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7、右肩胛骨骨折;8、右颞骨骨折”。杨**在该院住院21天,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杨**支付医疗费62862.5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582.10后实际支出50374.32元。

另查明,1、王**为杨**在民生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且杨**受伤时间在保险理赔期间,2014年3月28日,民生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残疾程度为一级伤残。后民生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共向杨**支付65000元保险理赔款。2、2014年11月4日,杨**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1日,平顶山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杨**支付780元鉴定费。3、诉讼中,王**申请对杨**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共同协商后,本院委托平顶山**鉴定所对杨**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10日,该鉴定机构分别对杨**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二级”,“被鉴定人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杨**认可王**为杨**支付共计14000元医疗费用和20000元款项。5、杨**受伤后,杨**与赵**经张良**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赵**自愿一次性捐助杨**人民币陆仟元。二、不管今后杨**伤情如何与赵**无任何关系。三、别无争执……2013年7月1日,后赵**已将6000元款项交付给杨**。诉讼中,杨**主张该调解协议显示公平,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将建房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作以一定的价格发包给王**,由王**组织人员进行模板安装,赵**与王**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赵**在将已扎好的钢筋笼用绳子进行捆绑两端后,将绳子交给杨**和刘*中,由杨**与刘*中站在墙体上面,将钢筋笼拉上墙体,在将钢筋笼向上拽拉过程中,杨**拽拉的绳子与钢筋笼突然脱离,致使杨**从墙体上面坠落地面,通过该事实可以认定,杨**受伤的原因是绑在钢筋笼上的绳子突然脱离钢筋笼所致。作为绳子捆绑者的赵**,理应对绳子捆绑后的安全性和牢固性进行认真细致检查,确保绳子拽拉钢筋笼过程中不发生意外,但赵**未尽到对绳子的捆绑进行认真细致检查的义务,致使杨**向上拽拉钢筋笼时,绳子与钢筋笼脱离的后果,因此,赵**存在过错,赵**应对杨**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作为建筑用模板的出租人,杨**受雇于王**从事模板的安装工作,王**按杨**的出工天数支付报酬,杨**与王**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受伤当日去赵**家中从事工作的行为,是为安装王**所出租的模板,杨**的工作行为是为王**创造经济利益,在此过程中,杨**向墙体上拉钢筋笼的行为是为了钢筋笼安装到位后便于模板的安装,属辅助模板安装固定的附带工序,故本院认定杨**的拉钢筋笼行为与模板安装工作存在必要的关联。作为雇主的王**在雇员从事模板安装过程中,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教育,预防或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王**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王**对杨**的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模板安装过程中,理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的严重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王**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赵**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杨**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王**辩称杨**受伤时的拉钢筋笼行为,已超出模板的安装工作范围,不同意向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王**的辩称杨**受伤时的拉钢筋笼行为,已超出模板的安装工作范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王**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辩称事故发生后,赵**按照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张**委会双方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人**委员会也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制订了协议书,赵**据以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问题。杨**受伤后,赵**虽已与杨**达成调解协议,但杨**在本次诉讼中又将赵**列为被告,要求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杨**在与赵**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但杨**于2014年4月20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程度为一级伤残。杨**签订调解协议时的伤情状况与后期的鉴定后果存在重大差异,杨**与赵**签订的调解内容明显显失公平,诉讼中,杨**要求撤销与赵**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核定杨**的损失为:1、医疗费50374.32元(未扣除王**支付的14000元医疗费);2、护理费487.62元(8475.34元/年÷365天×21天);3、误工费7523.28元(杨**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以杨**诉请的金额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7、鉴定费780元;8、关于杨**诉请的后期护理费用,杨**受伤后,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生存期内需完全护理依赖,杨**诉请的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0年及参照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杨**的后期护理费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人)。以上共计382068.14元。关于杨**精神抚慰金,因杨**之伤为二级伤残,结合杨**、王**、赵**均有过错因素,杨**诉请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王**承担15000元、赵**承担15000元为宜。杨**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王**、赵**的过错程度,王**应向杨**赔偿损失为148723.84元(382068.14元×35%+1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王**为杨**出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65000元,该保险系王**为防止杨**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采取的一种损失风险转移方式,因此,该65000元保险理赔款项,应在王**向杨**赔偿损失时予以核算扣减。扣除王**为杨**投保保险理赔款65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和20000元垫付款项后,王**实际应向杨**赔偿经济损失49723.84元。赵**应向杨**赔偿损失为148723.84元(382068.14元×35%+1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已向杨**支付的6000元款项应予扣减,赵**实际应向杨**赔偿经济损失142723.84元。杨**诉请缺乏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赔偿金49723.84元。二、撤销原告杨**与被告赵**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金142723.84元。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杨**负担736元;王**负担3500元;赵**负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太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太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杨**、赵**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太与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本案中王*太、杨**与另一提供劳务的人刘**三个平等主体之间只是依据口头约定,共同向用工者赵**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三人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于被服从的关系,三人共同工作,工资相同、地位相同,只是普通的搭伙干活关系。因此,王*太与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实际的干活过程中,由于杨**懂技术,具体怎么干都有杨**说了算。本案中,王*太身份特殊的一点是多了一个壳子板出租人的身份,但不能因为出租人身份就认定王*太是雇主。原审认为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拉钢筋笼的行为是建筑施工队的具体工作,不是辅助模板安装固定的附带工序。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根据分工,扎钢筋笼和往墙体上安放钢筋笼都是建筑施工队的活,这些活并不是支壳子份内的业务。支壳子的任务是先在放钢筋笼的部位铺上底板,待钢筋笼安放上去以后把两侧壳子板支护上去,然后由施工队浇筑水泥。这些事实,用工方做了详细的陈述,王*太提供的证人也对该事实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因此,拉钢笼行为是由施工人员完成的具体行为,并不是由支壳子人员完成的,不属于辅助模板安装固定的附带工序。三、王*太对杨**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并明确告诫杨**不能干拉钢筋笼这个份外的活。首先,支壳子活的工作场所是在1.5米高的架子上,不需要上到房顶,高度有限危险性较小,杨**是经常干该业务的熟练工,对该工作的危险性由明确的认识,并且朋友之间经常相互提醒。其次,为了防止意外,王*太出于朋友情分为杨**买了意外伤害险;在杨**拉钢筋笼的当天,王*太明确告诫杨**不能干拉钢筋笼这个份外的活,是杨**于下工之后执意为建房人赵**拉钢筋笼,且是由于拉钢筋笼时绳子未绑紧脱落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王*太己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王*太对杨**的告诫行为在原审中也得到了建房人的确认。四、杨**护理费计算有误。杨**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国家完全护理依赖支持50%、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40%、部分护理依赖支持30%的标准来计算,20年护理依赖费应为84753.4元,而不应是杨**主张的169506.8元。事故发生后,王*太重情重义,为杨**垫付了34000多元的医药费,保证得到及时救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王*太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保*辩称,王**承揽的支壳板工程,包括拉钢筋笼,因杨**是在拉第二个钢筋笼受的伤,是杨**、王**、刘**做的,如不在支壳子板里面,王**完全可以不让杨**干,虽说绳子是赵保*绑的,但杨**作为专业人员,他有检查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赵保*不在场,绳子是怎么脱落的,是如何上钢筋笼的赵保*都不知道。原审撤销赵保*与杨**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程序违法。赵保*没有上诉是因为经济原因,没有钱交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保安建房需要安装模板,王**联系并安排杨**等人具体进行模板安装工作,结合王**提供模板等工具,并为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情况,综合评定,关于本案模板安装,王**与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是在拉钢筋笼上墙体的过程中,因绑绳脱落,从墙体坠落摔伤,把钢筋笼拉上墙体无论是否包含在模板安装的工序之中,与模板安装工作具有必然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杨**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主任。赵保安作为建房人,其未将拉钢筋笼的绳子绑牢固,导致脱落,对杨**造成损害,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作为多年从事模板安装业务的熟练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根据杨**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农村收入标准、一人护理、护理时间20年计算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王**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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