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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前方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一矿、原审第三人唐河县**有限公司、唐河县**有限公司、禹州市禹**责任公司劳动争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平煤一矿)、原审第三人唐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唐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劳务公司)、禹州市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禹**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合同经劳动部门签证且为原告本人所签。2007年11月30日,禹**务公司与被告平煤一矿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由禹**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平煤一矿处工作,由被告统一代为管理,具体管理内容包括:务工人员的岗前培训、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和复训、技术指导,办理发放安全资格、上岗证等;代为考勤、工资的计算、支付及发放(现金或转帐);工伤保险事宜;先进评比;工会事宜办理,会员证发放,会费代收,组织工会活动等;煤炭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规章制度规定及口头约定其他有关事宜。被告也依委托对原告进行管理,为原告发放有工会会员证、矿灯领换证等。原告称其于2001年3月参加工作,2008年12月2日,劳**司委托被告通知原告回劳**司,被告即将原告退回劳**司。劳**司将其派遣至其它单位,但原告不同意,认为其属一矿职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平顶**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1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福泰劳**司、宛平劳**司和禹**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禹**务公司又依据其与被告平煤一矿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按照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支付上诉人两倍工资4673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误工工资24355.25元(按2008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29229元÷12个月×10个月计算),共计支付工资人民币柒万壹仟零捌拾伍*贰角伍*(¥71085.25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缴纳自200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并在社会保险基金组织予以合法注册。六、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自2001年3月起到2008年12月2日,上诉人先后在平煤一矿所属的复掘区、开拓二队工作,工种为掘进工。期间,我与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在工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等方面均享受同等的待遇,我与平煤一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纵容被告侵权。自我到平煤一矿工作以来,该矿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支持被告玩弄阴谋。《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平煤一矿诱骗我们在空白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当时我不肯签,干部就以“不签名就不让上班”为由相威胁,我无奈才签名。另外该矿指使劳务公司在该伪造的劳动合同上盖章,把我从平煤一矿的农民工偷换成劳务公司的职工,尔后把我撵走。这三家劳务公司是在平煤一矿指使下成立的,完全是非法机构,原审法院却把三家劳务公司视为合法机构,把伪造的合同视为合法的合同,公开支持平煤一矿非法辞退职工。总之,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国家法律、公开支持企业违法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是违法的,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平煤一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禹**务公司、福**公司、宛平劳务公司述称,我们三个劳务公司都是合法的公司,2007年底,我们分别与729名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就包括本案的上诉人,至今合同期限未满,仍然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31日,刘**与禹州市禹**责任公司签订的为期二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审认定的合同期间有误。2、平顶**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1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的申诉请求。原审认定“平顶**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180号仲裁裁决书”有误。3、禹平宛**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变更为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派遣的法定资格。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刘**是否与被上诉人平煤一矿形成劳动关系。本院现评述如下:原审第三人禹**务公司提供了刘**在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与唐河县桐河乡驻平**队、东**小店驻平**队、禹**务公司相继签订的8份劳动合同书,虽然刘**只对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和2006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他合同后面的签名均不予认可,但因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应当确认这8份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因此应认定刘**与唐河县桐河乡驻平**队、东**小店副业公司、禹**务公司之间相继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另,2007年刘**与禹**务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的同时,禹**务公司与平煤一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经查禹**务公司具备派遣劳务的法定资格,且该《劳务派遣合同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禹**务公司与平煤一矿依法形成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故平煤一矿与刘**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刘**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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