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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有限公司一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夏**管理局行政处罚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夏**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工商局)副局长王**及委托代理人韩*、董*,被告商**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丘市工商局)副局长宋**及委托代理人任*、冯*,第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夏**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夏工商处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商**商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商工商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夏工商处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的行为构成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维修要求,给予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商**商局经复议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1月与夏邑**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售后服务系列协议,2014年5月,第三人董**在夏邑**有限公司购买由其生产的联合收割机一台,同年6月,夏邑**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经营原告产品的经销和售后服务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夏邑**有限公司。后第三人购买的农机出现故障并投诉至夏**商局,夏**商局违反法定程序,自行举行第二次听证会并补充证据材料,商**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商工商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董**与夏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就故障机器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依法撤销。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用户董**购机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用户董**购机来源是夏邑**有限公司及对应的维修者系该公司;2、瑞**公司经销商服务建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网络,督促经销商建立一系列的维修服务网点,并约定经销商的维修义务和三包责任;3、用户董**和夏邑**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夏邑**有限公司将农机经销权以及三包服务权利义务转让给夏邑**有限公司后,夏邑**有限公司积极为董**履行三包服务,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4、夏**商局工作人员韩*手机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夏**商局行政处罚目的不正当,存在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的性质;5、夏**商局对臧**、班**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夏**商局认定原告故意拖延不予维修联合收割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6、夏**商局夏工商听告字(2014)第53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夏工商听通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夏**商局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3条、第38条及时做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未经原告申请自行举行听证,恰能够证明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7、行政复议申请书、阅卷申请书、关于补正材料告知函、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针对夏**商局违法处罚寻求救济,提出行政复议,商**商局未尽全面审查义务,袒护下属机关违法行政。

被告夏**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公司拒不履行且故意拖延维修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夏**商局立案审批表一份(卷宗第1页);2、夏工商听告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挂号信收据各一份(卷宗第32页);3、夏工商听告字(2014)第53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挂号信收据、快递单据各一份(卷宗第33u0026mdash;35页);4、听证笔录两份(卷宗第36--46页);5、快递回执单四份(卷宗第83--84页);6、原告的委托书一份(卷宗第85页);7、尹**的身份证复印件(卷宗第86页);8、法定代表人的复印件一份(卷宗第87页);9、原告**公司委托胡**的委托书一份(卷宗第88页);10、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卷宗第89--90页);11、处罚事项审批表两份(副卷卷宗第9--10页);12、夏**商局疑难案件讨论记录(副卷宗第11页),该组证据证明:1、夏**商局依法受理、立案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1、夏工商处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卷**2--4页);2、董**的询问笔录四份(卷**5--14页);3、班**的询问笔录一份(卷**15--16页);4、臧大亚的询问笔录一份(卷**17-18页);5、尹**的询问笔录一份(卷**19--21页);6、庞希强的询问笔录一份(卷**22--24页);7、楚**、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卷**25--28页);8、董**的询问笔录一份(卷**29--31页);9、购车发票一份(卷**47页);10、班**的惠**司营业执照一份(卷**48页);11、董**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卷**49--50页);12、董**的身份证一份(卷**51页);13、董**的拖拉机驾驶证一份(卷**52页);14、2014年5月30日惠**司与鑫**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卷**53页);15、欠条两份(卷**54页);16、2014年董**与臧大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卷**55页);17、2014年11月2日鑫**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卷**56页);18、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惠**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卷**57--58页);19、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卷**59页);20、尹**的名片及相关通话记录(卷**60页),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方联系,仍未获得维修;21、保修凭证一份(卷**61--62页);22、董**与董**、董**、龚*、刘**、楚**、楚**、刘**、楚**、代行新、刘**、楚**、徐**、崔**、杨**、楚*、刘**签订的承包协议(卷**63--78页);23、董**的户口本一份(卷**79页);24、影印件六份(卷**80--82页);25、本案原告的第二次书面申辩意见(卷**91--95页),该组证据证明:1、收割机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承诺维修,但是故意拖延而拒不履行维修;2、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组: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夏**商局作出夏工商处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商**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其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原告瑞**司的复议申请,因其材料表述不全,27日发送补正通知书,在原告瑞**司未完全补正但不影响复议申请成立的情况下,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寄送了《关于补正材料告知函》,告知暂不能阅卷的原因,待原因消除后原告瑞**司并未前来询问或阅卷,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剥夺阅卷权利的行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商工商复字(2015)14-1号)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其及时寄送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商工商复字(2015)14-2号)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3、《关于补正材料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提出阅卷申请,因被告夏**商局的答辩材料及卷宗尚未呈报,故暂无法查阅,并及时给予了书面告知。4、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签收单一份,证明夏工商处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9月14日接收,原告9月2日的阅卷申请当时是无法实现的。5、行政复议案卷完整册,证明被告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在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被告辩称

第三人董*昌述称,其购买原告瑞**公司生产的奇瑞谷王联合收割机,当年6月份收割小麦过程中就出现故障,至今尚未维修,已经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现其已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辩中,对于被告夏**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商**商局和第三人董**无异议,原告**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1投诉人不具体;证据2、3显示两次听证会,原告只申请了第一次,第二次是被告夏**商局自行举行,与被诉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证据4的第二份听证笔录中有原告代理人胡**的注明:”有部分内容未记录,以我公司提交的申辩意见为准”,但所有证据中没有体现该申辩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第一次听证是申请的,第二次听证是被告夏**商局自行举行的;证据6-10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11、12是夏**商局两次延期的审批记录,均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第二组证据1是被诉的法律文书;证据2-8显示询问笔录共11份,但在第一次听证会期间只显示询问笔录9份;证据24显示影印件6份,第一次听证会中显示4份,因此,被告夏**商局作出处罚存在听证会后补充证据的嫌疑,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案件无关;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夏邑**有限公司与夏邑**有限公司应当是车辆维修主体,被告行政处罚主体错误;证据15欠条系两农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6恰证明第三人董**已经与夏邑**有限公司法人臧**就争议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不应再受理立案;证据1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8恰证明原告在建立销售渠道之前已经与销售公司达成协议,由其负责车辆的维修和三包责任;证据19无异议;证据20尹文豪的名片的真实性有待核实,通话记录无法确认;证据21保修凭证需由经销单位填写并盖章确认,但该证据是空白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2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据23系第三人董**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5显示听证会程序严重违法,根本不存在原告申请举行第二次听证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均是法律法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商**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夏**商局和第三人董**无异议,原告**公司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出阅卷申请,被告商**商局仅告知暂时无法阅卷,但并未告知何时可以阅卷;证据5的卷宗是被告商**商局自行制作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并未尽到监督下级机关的义务,合法性亦有待考证。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夏**商局认为,证据1-3只能反证原告作为农机生产者,应当建立维修网点,现机器发生故障不予维修,即属于其行为;证据4系办案人员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也是为了促使第三人董**和臧**和解协议的履行,更好的化解矛盾;证据5同被告证据;证据6系听证告知书,并没有听证通知书;证据7系被告商**商局依法进行,且审查方式是书面审查,通知原告补齐材料后,被告夏**商局再移送的卷宗。被告商**商局补充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签订经销合同,不代表生产者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且维修义务不因用户与经销商达成和解协议而免除,证据4被告需要以原告的经营状况来确定罚款金额,对于两次听证问题,被告夏**商局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申辩权,举行二次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第二次听证对原告是有利的,并非侵犯其权益。另外,原告**公司损害了第三人董**的利益,至今未维修机器。第三人董**同意二被告的质辩意见。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审查确认。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同被告夏**商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9、18、16、4、3和第一组证据2、3,证据7同被告商**商局的证据,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夏**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虽没有明确消费者的姓名,但是不影响投诉案件的立案,且随后就附有投诉者的调查情况;证据2-5系处罚中听证程序,明确第一次系申请,第二次是通知;证据6-10系原告在处罚过程中提交;证据11、12系审批讨论事项,第二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文书;证据2-8、24均系行政处罚作出前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3系对证据2被询问人董**身份的证明;证据10、12、14、17、19、20、23、2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5、2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1保修凭证是一张空白,未填写任何内容,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尹**、臧**、班**等人能够证明机器出现故障后的维修事宜。被告商**商局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于2014年5月份在夏邑**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公司生产的谷王4LZ-6B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同年6月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至今未得以妥善维修投诉至被告夏**商局,被告夏**商局接到投诉后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经调查并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8日举行两次听证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夏工商处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告**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商**商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瑞**公司已于2015年8月3日向夏**商局指定的代收机构中国邮**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缴纳罚款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听证问题,听证就是在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处罚前,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法律法规等并没有规定举行的次数,就本案而言,原告**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商局连续两次听证均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存在补充证据的问题,但是在处罚决定中表述为”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两次听证”有歧义,属行政行为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关于复议程序中的阅卷问题,原告**公司在申请复议时需要补正材料,被告商**商局2015年9月8日向其寄送了《关于补正材料告知函》,并对其阅卷申请作出说明:”因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卷宗未到我局,故暂无法查阅”。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而且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公司在复议案件尚未立案时提出的书面申请阅卷不能实现后,未再行联络或者前往阅卷,应视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与行政问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公司虽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行政赔偿及问责,但是经被告商**商局审查夏**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不存在赔偿及问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三人董**购买机器出现故障后多次联系经销商及原告**公司商丘区域经理要求维修未果,耽误在农忙季节使用农机,消费者有权选择生产者承担责任,根据五十六条之规定,除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事实与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涉案机器出现故障后,第三人与夏邑**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纠纷的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但是该协议并未有效履行,民事争议正在诉讼中,且协议不能直接免除原告的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河南瑞**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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