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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捅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正大美丽泉小区3号楼某单元某室房门,进入王*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2000余元。2015年5月25日10时许,王*再次捅开该处房门,窃得现金约300元,王*某回到家中后,王*躲藏至卧室,王*某发现王*藏匿在卧室后即往外跑,王*见追出拿催泪喷剂向王*某的眼部喷,并拿电击棒攻击王*某,后逃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5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正大美丽泉小区3号楼某单元某室房门,盗窃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其再次进入,盗窃现金约300元,期间被害人回到家中,其就躲藏到西北角卧室,被害人发现后,其使用催泪喷剂和电击棒攻击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在该楼内的消防栓上。

2、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5月中下旬的某天,其发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正大美丽泉小区3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家中的百元面值的5000元现金丢失,但不确定是否系被盗窃,就未报警。2015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其在家中西北角卧室发现一名男子,其转身逃跑,被该男子追上并推倒在地,该男子用东西向其眼睛喷,其还有被电击的感觉,后该男子从步梯跑掉。

3、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确认,案发现场提取到黑色皮鞋、橡胶手套残片、手铐、帽子、墨镜、电击棒、橡胶手套、催泪喷剂、口罩、警用夏执勤服。经检验、比对,警用夏执勤服上衣衣领处、橡胶手套内侧和口罩中间部位均检出人STR结果,来源于王*的似然比率为1.137×1017;墨镜镜片上的手印是被告人王*右手食指所留。

4、河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

5、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喷催泪喷剂的行为是为逃跑,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构成入户抢劫,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王*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电击棒、催泪喷剂对被害人实施攻击,其行为已转化为构成抢劫罪,且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犯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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