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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泽,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河南**有限公司(甲方),河南绿**务有限公司(乙方),张**(丙方),三方签订了《撬装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以自主品牌、成品油作投资,占40%,乙方负责管理工作作为投资,占30%,丙方以投资设备、场地建设、土地租赁费用(共约100万元)作为投资,占30%,在该加油站运营一年内丙方收回投资成本。甲乙丙三方应在签订15日内安装就位。合同下方均有甲乙丙三方的签字按印及盖章。

2014年10月31日,河南绿**务有限公司向张**出具的《收据》两张,载明:“今收到张**287426元和712574元。”收据上有河南绿**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及胡**签订《协议书》一份,河南**限公司(甲方),张**(乙方),胡**(丙方)。就解除2014年10月6日《撬装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及具体相关事宜,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自愿解除2014年10月6日所签订的《撬装加油站合作协议书》。二、乙方出资共计100万元,已退还乙方12万,余款88万元,甲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退还乙方。三、甲方给付丙方50万元加油卡,丙方将加油卡售出后给付乙方50万元。四、甲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义务,以未付款为基数日付乙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河南**限公司,乙方张**,丙方胡**,2015年4月15日。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河南绿**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该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限公司退还出资款88万元,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88万元的出资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10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退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滞纳金,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出资款88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以8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张**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2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88万元出资款,该款项属于加油站的注册资本。上诉人已支付50万元加油卡以冲抵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撬装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予以履行。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主张涉案的88万元是出资款,属于加油站的注册资本,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支付50万元加油卡以冲抵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债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该50万元与88万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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