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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樊**、河南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樊**、河南中**限公司连带偿还李**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7.8万元,共计2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樊**、河南中**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819号民事判决,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李**向河南中**限公司分四次转款15万元,河南中**限公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投资款(建加油站)15万元。收款人:河南中**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河南中**限公司、樊**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15万元,利息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本月30日之前归还,此款归还后本公司在海关涉及的加油站业务李**全部放弃。河南中**限公司、樊**已归还李**利息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河南中**限公司、樊**向李**借款15万元有银行打款凭证、河南中**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河南中**限公司与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故李**诉请河南中**限公司、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付息3万元。虽然2013年8月23日收据载明的是投资款,但2013年11月8日河南中**限公司、樊**出具借条将用款的性质变更成了借款,且已实际偿还了利息,履行了借款合同,故河南中**限公司、樊**关于投资事宜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中**限公司、樊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付息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樊小国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樊**上诉称:1.樊**不应当退还李**15万元出资款,该款项属于加油站的注册资本;2.《借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819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为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3.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答辩。

河南中**限公司认可樊小国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河南中**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向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投资款(建加油站)15万元。但河南中**限公司、樊小国2013年11月8日向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15万元,利息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本月30日之前归还,此款归还后本公司在海关涉及的加油站业务李**全部放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小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樊小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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