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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郭**、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12月9日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李**和郭**、刘**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2、判决郭**、刘**赔偿李**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3、诉讼费由郭**、刘**承担。后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郭**以李**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李**支付郭**工程款3467224元;2、判令李**支付郭**质量保证金60万元;3、判令李**以40672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郭**利息,直至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清为止;4、判令李**支付郭**违约金50万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许*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及郭**、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郭**与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支付李**质量保证金60万元,后进行施工。至2013年7月份工程主体及内外粉刷完工,下余零星工程,因双方发生纠纷,失去信任,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北京城**气技师学院12号实训楼劳务费结算单》(以下简称《劳务费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李**欠郭**劳务费4067224元。

另查明,刘*有系郭**的施工管理人员,为了查清2014年1月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案外人支付郭**农民工工资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对该部分证据进一步质证,在刘*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支付郭**的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明确表述了已付劳务费、下欠劳务费及未施工工程量,从该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解除。虽然李**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在郭**等胁迫下出具的,但李**提供的证人在签署结算清单时均不在场,且相关内容均是听别人说的,李**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清单是在郭**胁迫、欺诈下所签,故李**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李**诉请郭**、刘**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诉请郭**、刘**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63332元所依据的2013年12月6日李**出具的12号楼三栋主体的施工统计、罚款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该证据系李**单方形成,无郭**、刘**签名确认,郭**、刘**也不予认可,且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上,双方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列明,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郭*保诉请李**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共计406722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无有效证据推翻《劳务费结算单》,在此情况下,依据该结算清单,李**应支付郭*保劳务费3467224元,并应返还郭*保保证金60万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刘**认可经案外人支付郭*保的民工工资为1950911元,虽然李**认为经案外人支付郭*保农民工工资400余万元,但李**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余部分为支付郭*保农民工工资,且该部分未经郭*保或刘**签名确认,在庭审中郭*保、刘**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扣除案外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950911元,李**应支付郭*保劳务费1516313元。李**对收取郭*保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李**应退还该60万元保证金。李**应支付郭*保劳务费、保证金共计2116313元,郭*保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保要求从起诉之日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郭*保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郭**诉请李**赔偿违约金5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郭**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已经支持,故其诉请李**赔偿违约金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于2014年6月6日提交的鉴定申请及于2014年6月26日开庭当日中午休庭后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郭**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并因此申请延期审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审理,并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李**无有效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清单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且劳务费结算清单对已付劳务费、下欠劳务费及未施工工程量记载清楚,结合本案案情无必要进行鉴定。李**在开庭日中午休庭后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其理由仍是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是否需进行鉴定,要经开庭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对其延期开庭的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劳务费、保证金共计2116313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李**承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反诉费21668元,由李**承担10000元,郭**承担11668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黄**民工组所领取工程款一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黄**系郭**、刘*有所雇用民工组的工头,其所干12#楼内粉劳务,计量人员为彭*金。彭*金系郭**、刘*有的驻工地技术人员,其他民工组的计量也由彭*金来做。2014年1月,黄**同其他民工组一样,也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到了53897元民工工资,同时向李**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时间、格式均与其他民工组一样。一审仅以郭**、刘*有不予认可而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53897元也是李**为郭**、刘*有所支付的民工工资支出。二、原审法院未认定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北城)8万元工程款支出错误。中万北城作为业主,在李**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郭**、刘*有所拖欠的民工组劳务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万北城就此事实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委托其负责工程项目的程**到庭说明情况,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原审法院对由中万北城在学院、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下,直接发放的工程款(劳务费)1005619元一事不予认定错误。郭**、刘*有停工后,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李**不得不重新雇用刘**等多支民工队伍接手郭**、刘*有应做而未做的工程劳务。从2013年6月到12月底,共发生劳务费用1005619元,这些工程支出,均由工地负责人秦自然或李**签字认可后,由中万北城直接发放。李**和郭**、刘*有之间是大清包关系,只要是因12#楼土建劳务发生的费用,都应作为郭**、刘*有一方应得工程款的扣除项。事实上,本案工程后期的劳务内容要远远多于双方《劳务费结算单》中列*的9项未做工程量。四、本案工程还有其他劳务费用发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属于郭**、刘*有一方的应当扣除费用。具体包括:水磨石劳务(人工费)20万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土建劳务,郭**、刘*有没有做,也没有在《劳务费结算单》中列*;一楼地坪劳务(人工费)521000元,是在李**认可的情况下,由中万北城直接发放的,也未在《劳务费结算单》中列*;由于郭**、刘*有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业主对其罚款总计30万元,也应作为工程款的扣减项。五、一审法院不加甄别地认定《劳务费结算单》有效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劳务费结算单》的签署是有逼迫背景的,当时因双方在工地发生冲突,郭**、刘*有一方有人受伤,致使李**的外甥秦**被拘留。郭**趁机逼迫李**在事先打印好的《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以此作为不予追究秦**刑事责任的筹码。李**受多重压力,不得不签字。该《劳务费结算单》所列9项后期未做工程量并非下剩的全部工程量。9项未作工程量存在明显问题,多处面积不够、单价过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这些细微之处说明《劳务费结算单》并非李**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李**按照《劳务费结算单》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刘**答辩称:一、关于黄**民工组工程款问题,一审中未见到黄**出具的保证书,即便黄**做工作了,也是因为李**疏于举证而非法院遗漏认定。郭**施工时,所聘请的人员都有合同,而黄**和郭**没有签订粉刷合同。黄**是李**单方聘请的粉刷工,和郭**、刘**都不认识,所以该劳务费与郭**、刘**无关。二、关于中万北城8万元工程款支出问题,李**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过,且中万北城至今也未提交郭**、刘**收到该8万元的收款收据,不能只根据中万北城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该8万元实际发生。三、关于中万北城发放的1005619元问题,原审判决客观地确认了中万北城发放的与郭**、刘**相关的工程款,一审中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意见完全一致。刘**是李**自己聘请的民工,在一审中并未出现过。《劳务费结算单》是对双方已完成和后期未做工程量的确认,李**主张的这些施工和劳务费是其与郭**、刘**结算后另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四、关于李**所主张的其他因涉案工程劳务发生的费用:罚款单应经监理确认,而李**提交的罚款单都是其单方出具的,是无效的罚款单;一楼地坪劳务费和水磨石劳务都是合同外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五、一审认定《劳务费结算单》有效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现实中发包方都是出于非常主动的地位,而承包方则是处于弱势被动地位,所以不可能逼迫李**签订结算单。李**在应该付款时不付款,双方发生了冲突,秦春雷纠集人打了郭**和刘**。《劳务费结算单》是双方经过反复计算、扣减的情况下形成的,是有效的,李**对《劳务费结算单》所提异议均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劳务费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针对李**上诉状所提出的一至四项上诉内容,还有哪些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哪些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中,李**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涉案工程12#楼内粉工人黄**、刘*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彭**出具的工程计量两份;3、2013年3月26日,工人王**与彭**、刘**签订的涉案工程12号楼北楼内外粉工程协议一份,王**本人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证明;4、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黄**是跟彭**干工程,实际是刘**的工程,工人工资一直未付,2014年其与黄**接到政府通知领取了53897元工人工资,出具了相应保证书。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彭**系郭**、刘**的工程计量人员,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进行计量,黄**民工组施工的12#楼内粉工程所涉53897元工人工资,在2014年1月17日经政府及相关单位联合发放,黄**、刘*(即刘*)出具了相应的保证书,并附有彭**的计量,应认定为替郭**、刘**支付的工人工资,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二组:1、李**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在郭*保处做单项人工打灰,郭*保不按节点给钱,由于工人闹事惊动了校方,中万北城于2013年6月份向李**支付部分人工费8万元;2、中万北城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妥善解决许**学院二期BT工程12#楼实训楼项目民工工资,于2013年6月6日给上述项目打砼民工组李**支付现金捌万元整。该款系替大清包施工队垫付,应从其应得总工程款中扣减”;3、证人何*出庭作证证明中万北城向李**支付8万元。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李**系郭*保、刘**雇用的民工,在工地上具体从事打灰工作,因郭*保、刘**拖欠李**相应人工费,李**找李**要钱,否则就要堵工地大门,后中万北城于2013年6月支付李**8万元,从中万北城支付李**的工程款中扣除,该8万元没有在《劳务费结算单》中显示,但实际应由郭*保、刘**承担,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组:1、“许**学院(筹建)二期工程实训楼(12#楼)建筑构造做法表”图纸一份;2、2014年1月25日《借据》一份,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12楼水磨石”;3、2014年1月2日李**向中万北城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521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为“12#楼一层整体地坪人工费…”;4、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许昌**学院实训楼地坪工资单”,金额合计521000元;5、彭**对许昌**学院12#楼南北附楼横板总面积的计量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施工图纸显示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有水磨石楼地面,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施工范围,所涉人工费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郭**、刘**离开后,李**另找他人对一楼地坪工程进行施工,支付人工费521000元,该项工程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相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彭**出具的计量,涉案工程二次结构面积应为5404平方米,而《劳务费结算单》显示的面积为4718平方米,进一步说明《劳务费结算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第四组:1、刘**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彭**于2013年5月9日对许昌**学院12#楼北楼砌体面积出具的计量一份;3、彭**于2013年4月出具的金额为11200元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中万北城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郭**、刘**的工人刘**人工费93970元,该款未包含在《劳务费结算单》中,但实际应由郭**、刘**承担,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李**提交的上述证据,郭**、刘*有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认可彭**是郭**的工作人员,认可王**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彭**只是现场的施工管理员,并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彭**所作计量必须经过郭**、刘*有的审核确认,才能作为劳务计算的依据。郭**施工时,所聘请的人员都有合同,而黄春榜是李**单方聘请的粉刷工,和郭**没有签订粉刷合同。黄春榜领钱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份,签订《劳务费结算单》的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李**也认可后期又雇用他人进行施工,即使该53897元支付了,也是在郭**撤走之后,李**单方雇用工人施工而发生的,与郭**、刘*有无关。无论是政府还是中万北城发放的工人工资,所代付的款项都有刘*有签字确认,否则均不予认可。

针对第二组:李**的证言缺少证人身份信息,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是无效证据。李**是代表中万北城与郭**签订劳务合同,中万北城与李**有重大利害关系,出具的情况说明很难确定其效力。李**干的活有重大质量问题,被中万北城罚款,还有部分清理工作没做,郭**扣除这部分钱后,剩余劳务费都已与其结算清楚。中万北城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代郭**支付李**劳务费。况且李**没有证据证明该8万元实际支付。无论中万北城是否支付该8万元均与本案无关。

针对对第三组:证据1图纸并非本案工程图纸,该图纸右下角显示建设单位是“许昌**工学校”,而本案所施工的工程是许昌**学院,二者不是同一工程。作为施工图纸首先要经过图纸审查,加盖图纸审查印章后才能使用。即便作为图纸使用,实际施工中也存在图纸变更的现象,有效的图纸必须是建设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的图纸。李**提交的图纸不符合上述要求。李**所提交的证据2《借据》也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即使水磨石工程施工了,也属于后期装修工程,而非主体施工工程。《劳务费结算单》未做工程项目中的第2项水泥沙浆地面是对本案工程地面的处理方法,作为主体施工,不可能做一遍水泥沙浆,再做一遍水磨石。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水磨石工程,也不能证明水磨石工程实际施工了,李**主张郭**、刘**承担20万元水磨石人工费没有依据。对于证据3《借据》和证据4工资单,系李**单方出具,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借据所涉款项发生在2014年1月,而本案当事人在2013年5、6月份就已实际解除合同,此后是否发包了一楼地坪工程与郭**、刘**无关,高达521000元的工程项目不可能在《劳务费结算单》中遗漏。对证据5彭**的计量,该计量是对附楼模板面积出具的单方说法,与《劳务费结算单》中的二次结构面积不是一个概念,彭**单方计量不足以推翻双方《劳务费结算单》确认的二次结构面积,该计量的时间是2013年7月8日,而《劳务费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这期间双方有充分时间核实二次结构面积,况且二次结构实际面积到底是多少与本案无关,《劳务费结算单》载明的4718㎡指的是双方结算时尚未完成的面积,该面积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核算确认的,因此下剩未完工程中二次结构面积应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上记载面积为准。

针对第四组:对刘**《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为刘**本人签字不清楚。《收条》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而李**和郭**早在2013年8月31日已结算清楚,如果《收条》所涉款项发生在此时间之前,则双方结算劳务费时即已处理过,如果在此之后,则与本案无关。关于北楼砌体计量,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效力,该计量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双方在结算时砌体劳务已结算完毕。上述证据李**一审未予提交,该93970元也未提及,原审法院未作审理,超出上诉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建设方为许昌**学院,中万北城为本案项目的业主及投资方,项目施工方为北**集团,李**以北**集团的名义与中万北城签订合同,获得工程施工权利,后又以北**集团的名义与郭**签订本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郭**雇用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二、2012年2月21日,中万北城作为发包人,李**、吕**作为分包人,签订《许昌**学院二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意向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许昌**学院二期工程12#实训楼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上海**计研究院设计的许昌**学院二期工程12#实训楼工程施工图(建*、结施、水施、暖施、电施)范围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的扩大劳务分包”。

三、2012年2月12日,李**、秦自然以发包方(甲方)北**集团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承包方(乙方)郭**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许昌**师学院…(二)工程简述:实训楼…(四)承包方式:大清包甲方供材料至现场,乙方承包人工、机械设备组织施工。…(七)工程期限:以甲、乙双方商定工期为准,提前或延误每天奖罚执行大合同。…(九)乙方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承包除防水、门窗工程、外保温、涂料、铁艺、安装工程(水、电、暖、消防、通风、电梯等),一级配电盘出口端以上的用电设备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辅材费。2、劳务费含人工配合甲方机械挖土、修边、基础垫层300㎜内的清土、平整、夯实、室内、外回填土方。主体结构工程、二次主体结构、内外墙、楼地面抹灰、外墙体及地板砖等、顶棚批白、现场内材料转运、安全防护、防洪、防冻用工。3、机械费:垂直运输、钢筋、木工、砼含泵送、砂浆拌制等机械。4、周转材辅材料:料架、竹芭、扣件、拉丝杆、方木、模板、顶丝及小五金:(铁钉、扎*、焊条、焊剂、垫块、支撑线绳、防护网、双面胶、防雨、防冻设施)。工人宿舍由乙方负担。(十)承包面积与价格:1、承包面积:按《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08版》建筑面积计算规则。2、承包价格:按承包面积每平方米420元(现金支付、不含税及施工用水电费)。(十一)付款方法:1、主体结构按承包面积240元/㎡计算付款;乙方无息垫款完成至地上二层,甲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100%工程进度款;结顶后付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的100%。2、二次结构带装地板砖、外墙砖、内外粉刷付款:工程量进展一半按40元/㎡付款,以下等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40元/㎡,余下款项到工程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毕付78元/㎡,22元/㎡质量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一次无息付清。…(十四)保证金的交纳与返还:1、交纳:本工程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担保后,乙方支付甲方陆十万元合同定金给甲方,开工进场提供担保后付清。2、返还:本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二层后,甲方返还乙方50%,一次主体全部封顶再返还50%。…(十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法人或代理人在签署本协议后即视为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双方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李**、秦自然及郭**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按印。

四、《劳务费结算单》内容如下:(一)总建筑面积29912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0元。合计总款:29912平方米×420元u003d12563040元。(二)扣除后期未做工程量的人工费:1、附楼二次结构4718平方米×140元u003d660520元;2、水泥沙浆地面1041平方米×6元u003d6246元;3、主楼防水保护层5840平方米×8元u003d46720元;4、踢脚线601平方米×10元u003d6010元;5、龙门架堵施工洞3000元×3个u003d9000元;6、散坡道15000元;7、防滑地砖1428平方米×19元u003d27132元;8、地板砖6953平方米×19元u003d132107元;9、内墙砖5485平方米×19元u003d104215元。1-9扣除总款:1006950元。(三)扣除借支款8088866元(2013年8月30日止总借支款)。(四)下欠劳务费叁佰肆拾陆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3467224元)。(五)应返还保证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六)实际下欠郭*保班组劳务费肆佰零陆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4067224元)。(七)还款日期定于年月日付清,若欠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由担保方承担一切责任。李**在《劳务费结算单》“欠款人”处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郭**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郭**雇用工人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签订《劳务费结算单》,解除合同关系并确认下欠劳务费数额,李**应按照《劳务费结算单》的约定向郭**支付下欠劳务费。

一、关于《劳务费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李**与中万北城签订合同,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等非法转包给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李**、郭**均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在无证据证明郭**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双方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劳务费结算单》,确定相应的工程总款、后期未做工程量人工费、下欠劳务费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郭**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劳务费结算单》起诉李**支付下欠劳务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李**主张因受胁迫而签订《劳务费结算单》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李**的外甥秦**因致郭**的工人受伤而被拘留,在双方签订《劳务费结算单》后,又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使秦**最终免予刑事处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在签订《劳务费结算单》时,对这些情况是清楚的,其自愿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在目的实现之后,又以《劳务费结算单》是在受胁迫背景下签订而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本院对《劳务费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李**认为《劳务费结算单》中所列未做工程量存在问题,包括附楼二次结构面积及单价错误、踢脚线单价过低等,以此主张《劳务费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劳务费结算单》对于未做工程量所列单价及面积清楚明确,体现出是经核算形成的结果,李**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相应内容的确认,其在签字之后又以面积不足、价格过低为由否定《劳务费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李**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彭帮金于2013年7月8日对涉案工程南北附楼横板总面积所做的计量,以此主张涉案工程下剩二次结构面积应为5404平方米,但该计量是对“横板面积”而非“二次结构”面积所作计量,且该计量形成的时间早于《劳务费结算单》签订的时间,李**以此否定《劳务费结算单》中显示的未做工程量中附楼二次结构的面积,依据不足。李**主张二次结构单价应为180元,理由是根据双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十一条之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单价420元,主体结构单价为240元,则二次结构单价应为180元。但双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是对涉案工程承包价格的约定,第十一条则是对付款方法的约定,体现的是根据工程进度对应付款节点所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且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的是“二次结构带地板砖、外墙砖、内外粉刷”付款方法,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大于二次结构施工内容,其中还约定“22元/㎡质量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一次无息付清”的内容。因此,李**主张本案二次结构单价应为18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劳务费结算单》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并不影响结算单中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及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自郭**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与郭**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应按照《劳务费结算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关于李**上诉主张另有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

(一)关于黄**民工组领取的53897元民工工资。2014年1月,许昌市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联合给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刘**的签字确认,认定其中1950911元系支付给郭**所雇用的民工工资。对于黄**民工组所领取的53897元未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黄**领取了53897元,同时出具了相应的保证书,保证将工人工资发放到民工手中,该笔款项的领取时间和所附保证书的格式、落款时间均与刘**所认可的同一时间发放的其他民工组领取工资的情况相一致。二审中,李**提交了彭**所作的工程计量,并申请和黄**一起出具保证书的刘*出庭作证,证明刘*和黄**是为刘**施工。郭**、刘**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否认彭**为其工作人员,在之后的庭审中又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李**提交的彭**所出具的其他工程量计量,认定彭**系郭**的工作人员,负责对相关工程量进行计量。李**主张黄**系郭**所雇用的工人,提交了黄**出具的《保证书》、彭**出具的计量、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该53897元民工工资系代郭**支付,应从下欠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李**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主张的中万北城代付8万元民工工资问题。李**向本院提交了李**的证言及中万北城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李**本人并未到庭陈述意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次,中万北城虽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实际支付该8万元提交相关凭证。第三,即使中万北城支付该8万元属实,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6日,郭**尚未撤出工地,中万北城在未向郭**核实的情况下自行支付工人工资,无权主张由郭**承担该笔费用。另外,李**在2013年8月31日签订本案《劳务费结算单》时明确列有“扣除借支款”8088866元,李**主张在此之外另有8万元未予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主张的中万北城直接发放的工程款(劳务费)1005619元问题。李**主张其在涉案工程停工后不得不重新雇用多只民工队伍,接手郭**、刘**应做而未做的工程劳务,共发生劳务费用1005619元,应从郭**、刘**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据以证明该1005619元劳务费支付事实的证据为2014年1月份经秦自然、李**签字的多份借据,部分借据上借款用途为“发放工人工资12楼”、“12#楼杂工”等,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关联性。李**称“相关的合同和承诺书,实际都交到中万北城了,中万北城愿意提供,李**与这些工人都有合同”,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1005619元实际支付的凭证。其次,本案《劳务费结算单》中已经列有9项“扣除后期未做工程量的人工费”,合计总款1006950元。李**主张在《劳务费结算单》列明的扣除未做工程量人工费之外,又因雇用他人施工而支付了1005619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劳务费结算单》中已列明的未做工程量人工费1005619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后期未作工程量人工费应以《劳务费结算单》确认的1006950元为准。李**关于中万北城代郭**支付劳务费1005619元应从下欠劳务费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李**提出的刘**劳务费93970元,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上诉状中亦未提出,二审中郭**、刘**明确表示对该笔费用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四)关于李**主张的其他因涉案工程劳务发生的费用问题。1、关于水磨石劳务(人工费)20万元、一楼地坪劳务(人工费)521000元。首先。李**提交的证据为相关款项的借据、工人工资单,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明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其次,虽然李**提交的许**学院实训楼(12#楼)建筑构造做法表图纸上显示有“水磨石楼地面”的施工项目,但从李**、郭**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的约定来看,劳务费含“主体结构工程、二次主体结构工程、内外墙、楼地面抹灰、外墙体及地板砖等、顶棚批白现场内材料转运”等,并不显示有水磨石和一楼地坪工程,本院无法确定该两项工程与本案下剩未做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李**主张水磨石和一楼地坪工程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依据不足。第三,本案《劳务费结算单》列有9项“扣除后期未作工程量”,显示有面积和单价,内容具体明确,其中包含涉及楼地面施工的“水泥沙浆地面”人工费6246元,李**主张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水磨石和一楼地坪两项工程,但对于该两项人工费高达721000的工程未列入后期未做工程量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李**主张从下欠劳务费中扣除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业主罚款30万元。李**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个人或其他人员签字、以“许昌**术学院二期工程12#实训楼项目部名义作出的《罚款通知单》,其上没有项目部公章,没有监理签字确认,也没有郭**、刘**的签字证明通知单已送达,故李**主张郭**、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业主罚款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主张中除涉及黄春榜民工组已领取53897元工人工资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查实并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劳务费、保证金共计206241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李**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668元,由李**承担9785元,郭**承担1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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