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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魏**、王**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王**因与被上诉人朱**、河南恒**限公司、封**地产管理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封丘县**为发包方将封丘县黄陵社区建设廉租房的部分工程项目四标段发包给河南恒**限公司负责施工。河南恒**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朱**,该项目施工实际承包人为朱**,朱**不具备承包建筑资质。2012年9月26日,朱**与魏**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朱**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魏**,魏**不具备承包资质。2013年5月19日,魏**与王**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魏**又将承包的建筑劳务粉刷工程分包给王**,王**不具备承包资质。2013年7月5日,该工地粉刷工郭**在粉刷施工过程中,因升降机失控不慎从升降机上坠落身亡。该设备是魏**的父亲魏**租赁别人的,魏**系该设备的管理人。事故发生后,封丘县黄陵镇人民政府、封丘县公安局黄陵镇派出所、封丘县**管理局对此事故及时协调处理,在封丘县黄陵镇人民政府、封丘**派出所及封丘县**管理局的协调下,由朱**、魏**之父魏**与郭**之子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郭**丧葬费10000元、工亡补助金550000元,共计560000元。由于死者家属情绪激烈,魏**未照面,该560000元赔偿款由朱**分两次(第一次2013年7月5日付款300000元、第二次2013年7月11日付款260000元)经中介人郭*朝手支付给死者郭**之妻狄**、之子郭**,560000元赔偿协议已由朱**实际履行完毕。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河南恒**限公司、王**未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封丘县**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1、升降机钢丝绳有多处断丝、漏麻、断股、磨损的现象;2、升降机料盘无防护围栏,升降机西面南边下部缺少一滑轮,升降机到每层楼进出口均无防护栏;3、郭*安全认识不到位,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强;4、升降起重机无专人定岗操作管理,在钢丝绳超负荷出油警示后,仍进行起重;5、施工方安装升降机无专项施工方案,日常检查不到位,存在的隐患不落实整改;6、施工方层层转包,且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以包代管,没有专人负责现场安全工作;7、河南恒**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未对施工方人员进场作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交代安全事项,以包代管、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不到位等。朱**支付赔偿款后,向魏**行使追偿权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发包封丘县黄陵社区建设廉租房的部分工程项目四标段过程中依法进行了招标,选择了有承包资质的河南恒**限公司进行承包,在发包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郭之会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朱**要求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责任并向其追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南恒**限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转包给朱**,其应当知道朱**不具备承包资质,也未对施工方人员进场作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交待安全事项,管理不到位,以包代管未进行安全监督,对此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朱**要求河南恒**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向其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魏**明知王**不具备承包资质,将承包的粉刷工程分包给王**,以包代管未进行安全监督,魏**又是发生事故设备升降机的管理人,且按照朱**与魏**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魏**承担,故对朱**要求魏**承担责任向其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承包粉刷工程后,仅安排了其他人员作为施工工地的带班人,且未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管理缺失,也未尽到确保安全施工义务,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对朱**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向其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朱**在其应当知道魏**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魏**,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更好解决案件争议的根本性,避免追偿权连锁反应,增加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各方面当事人的责任酌情予以划分。由河南恒**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事故1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560000元×10%=56000元;由魏**承担本案所涉事故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560000元×70%=392000元;王**承担本案所涉事故10%的责任,赔偿数额560000元×10%=56000元;朱**承担本案所涉事故10%的责任,赔偿数额560000元×10%=56000元。朱**在支付赔偿款560000元后,对上述责任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恒**限公司支付朱**56000元;二、魏**支付朱**392000元;三、王**支付朱**56000元;四、驳回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朱**负担940元,魏**负担658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940元,王**负担940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朱**没有追诉权;2、事故赔偿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朱**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属无效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查明事实,驳回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出事的工程楼的粉刷施工工程不是上诉人联系安排的,事故受害人与上诉人没有半点关系。请求查明事实,驳回朱**对上诉人的追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河南**限公司、封**地产管理所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封丘**管理所将封丘县黄陵社区建设廉租房的部分工程项目四标段发包给有承包建筑资质的河南恒**限公司负责施工,河南恒**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资质的朱**,后朱**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承包建筑资质的魏**,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魏**承担。2013年5月19日,魏**又将承包的建筑劳务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王**。2013年7月5日,该工地粉刷工郭**在粉刷施工过程中从升降机上坠落身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封丘**管理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承包建筑资质的河南恒**责任公司,故封丘**管理所对郭**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恒**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朱**,故河南恒**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朱**、魏**与王**均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均应对郭**的死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由河南恒**限公司、朱**、王**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魏**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现朱**已实际支付死者郭**家属赔偿金560000元,朱**享有对河南恒**限公司、魏**以及王**的追偿权,即河南恒**限公司和王**应分别支付朱**56000元,魏**应支付朱**392000元。魏**上诉主张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追偿权,根据原审法院对河南恒**限公司工作人员牛**、刘**以及对封丘县黄陵镇人民政府朱宪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郭**的当庭证言及其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认定赔付给死者郭**家属的560000元死亡赔偿金系由朱**支付,朱**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对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进行追偿,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上诉还主张原审对事故赔偿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因在朱**与魏**签订劳务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伤亡事故由魏**承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的升降机设备系由魏**的父亲租赁,魏**系该设备的管理人,原审依据以上事实,判决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魏**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主张本案出事的工程楼的粉刷施工工程不是其联系安排的,其与事故受害人没有半点关系,因本案涉案工地的建筑劳务粉刷工程系由王**承包,但王**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其对郭**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魏**、王**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魏**负担7180元,王**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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