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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郭**、孙**、孙**、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郭**、孙**、孙**、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路,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郭**、孙**、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0000元,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由郭**、孙**、孙**、孙**、孙**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于2015年3月30日结息10000元,下欠原告本息3347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孙**、孙**、孙**、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借款原告已向王**发放;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孙**、孙**、孙**、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2015年3月30日归还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从梅辩称,其是担保人不是贷款人,应该由贷款人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郭**、孙**、孙**、孙**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以办砖厂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新集信用社申请借款290000元,双方于当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新集信用社;借款人:王**。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用途:办砖厂。还款来源:用于经营砖厂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所有经济收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月息9.6‰;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郭**、孙**、孙**、孙**、孙**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新集信用社与被告郭**、孙**、孙**、孙**、孙**订立《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担保主债权:为被告王**的29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9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下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新集信用社与被告王**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孙**、孙**、孙**、孙**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郭**、孙**、孙**、孙**、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

二、被告郭**、孙**、孙**、孙**、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王**、郭**、孙**、孙**、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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