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金*一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郑州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10月28日;岗位为电气工程;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于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等等。后原告派遣被告到福建厦门工地工作。2013年11月24日被告在工地右手手指受伤。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一直向被告发放工资。关于被告右手手指受伤一事,原告和被告达成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系原告实习期员工,在厦门工地实习期间因自身不慎意外受伤,原告垫付被告医疗费8648.14元,等等。被告于2014年9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后派遣被告至其厦门工地工作,在试用期结束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被告在其工作,并支付工资,但违反上述法律规范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原告辩称在试用期结束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姬国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并未派遣被上诉人到厦门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也未能说明该协议的合法来源,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试用期满后还向其发放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姬**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责任在上诉人方面,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另一个工地工作,在上诉人尚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时就被派往事发工地。二、被上诉人前往福建诏安县工地的工作系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却没有证据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是以《试用期劳动合同》第12条规定为由,认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署合同是基于考核是否合格,而今上诉人二审上诉理由部分和一审矛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试用期劳动合同》后,在试用期内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工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试用期结束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考核。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包含了在诏**医院、解放**心医院以及郑州**属医院等部分治疗费用,这些费用并不是一次性支付。事实上,被答辩人不但支付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同时截止2014年5月,上诉人仍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五、上诉人在仲裁以及一审审理中均认可在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系转账支付,但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却拒绝将公司转账账号及银行名称。同时,上诉人声称仅派该单位李**到诏安县工地,但是自仲裁到一审期间,上诉人却始终未让李**到庭说明情况。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是工资支付凭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试用期满后,并未继续录用被上诉人,也未派遣其到事发工地工作。对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试用期和被派往福建工地工作期间一直由上诉人由同一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并提交银行记录在案为证。虽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银行记录上发放工资方账号系上诉人单位账号,但因试用期和之后的工资系同一账号发放,本院要求上诉人单位提交其在试用期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凭证与账号,上诉人在指定期间不能提供。根据二审审理情况并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