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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马**、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1月1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陈**支付拖欠的货款3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陈**、陈**承担连带责任。山**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赵**、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马**为解放区山泉洗浴中心提供装修材料。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在山泉洗浴装修工程中供应吊顶扣板和生态木板,工程完工后欠马**材料费38900元未付。”署名为山泉洗浴中心,经手人陈**。

另查明,山泉洗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庭审中被告陈**自认与陈**和案外人毛**系该洗浴中心的合伙人。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山泉洗浴中心在装修时拖欠原告马**材料款389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陈**作为山泉洗浴中心的业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陈**自认与陈**系合伙经营山泉洗浴中心,故被告陈**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订购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不能说明其装修山泉洗浴中心材料的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3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与被告陈**就此货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陈**、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马**没有向陈**提供装修材料,当然也不欠马**货款。原审认定“原告马**为解放区山泉洗浴中心提供装修材料”无充分证据证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陈**与陈**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无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下,就认定陈**与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要求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马**的诉讼请求成立。

针对上诉人陈**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马**、陈**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装修材料购货清单17张。证明陈**当时装修山泉洗浴中心所用的装修材料票据。被上诉人马**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时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向陈**主张货款,有经手人陈**出具的书证一份和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马**向解放区山泉洗浴中心提供装修材料,陈**作为山泉洗浴中心的业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陈**称其不欠马**货款的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陈**上诉所称的合伙问题,原审法院并未直接确认陈**与陈**以及案外人毛建波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山泉洗浴中心的事实。而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因陈**自认与陈**系合伙经营山泉洗浴中心,故而判令陈**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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