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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樊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智兵、原审被告樊**、樊*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汤智兵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樊*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樊**驾驶的樊兴跃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合盛商贸城门口时,与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汤**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随即被送往郑州**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22日行左胫腓骨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十石膏固定术。病历显示一级护理。2015年2月4日出院。汤**在郑州**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1792.21元加上汤**在平顶**科医院医疗票花费的检查费120元共计41912.21元。汤**支出鉴定费204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2015年5月19日河南**务所律师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汤**伤情、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后,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结论为:汤**左胫腓骨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汤**外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个月;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信达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汤*兵于2010年起在郑州市生活至今,有固定的收入,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在郑**七区伊空间鞋行担任仓库主管职务,月基本工资3500元,事故前4个月实发工资每月在3400元左右。汤*兵与其妻子张*2000年1月15日在叶县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下婚生子汤*,事故发生时其儿子汤*13周岁;其父汤某75周岁,其母万某71周岁,有汤*兵和汤*秀子女二人。樊**已支付汤*兵赔偿金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肇事司机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无责任,樊**应依法赔偿由此给汤**造成的损失。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汤**的医疗费等损失,超出部分,由樊**承担。汤**的请求中,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汤**的其他请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樊兴跃依法不承担责任,故汤**请求依法判令樊兴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信**支公司返还樊**。鉴定费应由樊**赔偿。

根据该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规定、参照相关鉴定结论,并结合该案的其他酌定情节,确定汤智兵除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之外的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酌定共计135天,以3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4950元(165天,以30元/天为标准)。误工费27426.70元(以汤智兵月工资3400元为标准,至定残前一天共242天)。护理费22199.20元(以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34045元为标准、以一人护理23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受害人汤智兵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9.81元(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酌定7500元。

综上所述,汤智兵的各项损失共计181500.82元。汤智兵的诉请中上述部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其他多出的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信**支公司赔偿汤智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8460.82元;信**支公司返还樊**为汤智兵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樊**赔偿汤智兵鉴定费2040元;驳回汤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樊**负担2982元,汤智兵承担7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项费用标准确定有误。首先住院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再次住院伙食费为住院期间的费用,非住院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汤**答辩称,医疗费用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无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鉴定结论,汤**要求共计135天的住院伙食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的判决准确得当。

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樊兴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对于汤**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汤**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问题。涉及的医疗费用数额,有郑州**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单为证,该证据系××病人的医院出具,相应的用药清单及费用应有相应的票据对应,因该医院有医疗资质和政府许可的收费标准,故该用药清单无需汤**再行提供。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汤**作为其父母及子女的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不应身体受到伤害而免除其应尽的赡养和抚养义务,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其父母及子女的年龄因素、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汤**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出信**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被抚养生活费数额,符合案件事实和赔偿标准。三、关于汤**住院伙食费费用问题。汤**住院产生的伙食费用,系因身体受到伤害住院而产生,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视为赔偿费用的必要组成部分。综上,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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