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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韩**、韩**诉被告黄**、被告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被告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韩**、韩**诉称:2015年8月31日23时50分许,韩**驾驶豫QE19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019KM+100M(东半幅)处车辆尾随撞击黄**驾驶的豫PG1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后后,豫QE19xx号小型轿车翻车,造成豫QE19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受伤、乘车人李**当初死亡、韩**、韩**、韩心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6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黄**驾驶的豫PG1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费用等共计2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方车辆在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行驾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有效,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在此次事故中有垫付情况,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没有提供本案中受害人户籍性质的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南农村标准计算;因保险人不是侵权人我方不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在此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部分限额。

原告韩**、韩**、韩**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证明赔偿权利人与死者李**的家庭关系证明,韩**等三原告具有此次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尸检报告意见书,证明李**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死者李**生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信,其二儿子韩**现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死者李**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黄**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我方车辆在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业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事故车辆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人认为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黄**对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我方不予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23时50分许,韩**驾驶豫QE19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019KM+100M(东半幅)处车辆尾随撞击黄**驾驶的豫PG1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后后,豫QE19xx号小型轿车翻车,造成豫QE19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受伤、乘车人李**当初死亡、韩**、韩**、韩心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6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黄**驾驶的豫PG1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山东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6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黄**驾驶的豫PG1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韩**、韩**、韩**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3842元。被告黄**应承担273152.6元【(653842元-110000元)×30%+1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3152.6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韩**、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3152.6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韩**、韩**、韩**27315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韩**、韩**、韩**承担100元,被告黄**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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