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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垚天、杨*,被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4日,原告海**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咨询费7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了一份《业务约定书》,主要内容有:被告为原告申办“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工作日)。被告天**司制作的《各项资质报价单》载明:资质代理费小计7.8万,建造师(二级)数量1,费用1.2万/本,小计1.2万元。结构中级工程师数量1,费用1万/本,小计1万元。中级工程师数量1,费用3000元/本,小计0.3万元。岗位证书数量10,费用1500元/本,小计1.5万元。技术工人证数量15,费用800元/本,小计1.2万元。费用合计13万元。

2015年3月24日,被**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海平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预交定金1千元。2015年3月26日,被**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海平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首付款7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

2015年11月4日原告海**司提起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司于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完成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明的事项,原告要求解除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签收,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并无不当,但应考虑合同解除前的履行情况。被告已经为原告申办建造师(二级)一名,岗位证书(办理出)4个,该部分费用应该扣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因合同目的没能实现,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返还原告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业务约定书》解除。二、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退给原告787.5元,余额787.5元,由原告负担251.5元,被告负担5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6﹒1条明确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之日算起(如需新注册建造师,从建造师领取注册证之日算起)”。本案中,上诉人需要为被上诉人新注册证之日算起,而不应当从上诉人收到第一笔代理费之日算起。上诉人聘用王**作为被上诉人的注册二级建造师,该信息公示期于2015年11月30日才刚结束,因此上诉人并未违约,没有超过约定期限。二、被上诉人无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仍处于履行中,且双方合同目的的客观上均可以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认定正确。2、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双方签订的业务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寄送解除合同书,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第1.3条约定:“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27名。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建造师人员1名级别(二级)的注册费用,注册期限为一年……”;第6.1条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注册建造师,从建造师领取注册证之日算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第1.3条可知,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就知晓为被上诉人申报二级资质时需招聘建造师人员1名,上诉人凭借其从事专业资质代理的公司应当对办理期间有清楚的认识,并应当在合同第6.1条中对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进行比较明确的约定。该格式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现双方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期间的理解发生争议,故应作出对上诉人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申报事务期间为120日,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间内完成委托事务,被上诉人具有合同解释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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