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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樊**、樊兴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兵诉被告樊**、被告樊**、被告信达财**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信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樊**,被告樊**,被告“南京信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樊**驾驶的樊兴跃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合盛商贸城门口时,与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汤**受伤,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信达”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50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以及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智兵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智兵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5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一)、医疗费10912.21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原告在郑州**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1792.21元加上原告在平顶**科医院医疗票花费的检查费120元共计41912.21元,扣除被告樊**已支付的31000元,共计10912.21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汤**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进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择机取出内固定,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汤**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汤**腓骨骨折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8000元。原告汤**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为八千元,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三)、误工费27426.7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汤**有固定的收入,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在郑**七区伊空间鞋行担任仓库主管职务,月基本工资3500元,事故前4个月实发工资每月在3400元左右,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22日共计212天,上述事实有郑**七区伊空间鞋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同时鉴定报告明确汤**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一个月,误工费:(212+30)天×3400元÷30u003d27426.7元。(四)护理费22199.2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汤**受伤后由其姐姐汤**护理,汤**独自经营郑州市二七区福美秀秀鞋行,有固定的收入,收入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为每月2800元左右,且因其弟汤**此次交通事故停业护理,护理期限依据郑*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个月。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二**业执照副本、汤**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二七区福美秀秀鞋行企业基本信息及郑*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4045÷365×(208+30)天u003d22199.20元。(五)、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汤**户籍登记仍为老家的农业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就来到郑州工作生活至今,有郑州市福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并有汤**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可以佐证,原告汤**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城市的工作收入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4391.45×20年×10%u003d48782.9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汤**与其妻子张*2000年1月15日在叶县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下婚生子汤*,事故发生时其儿子汤*13周岁;其父汤某75周岁,其母万某71周岁,有汤**和汤**子女二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儿子2001年13周岁5年:15726.12×5÷2×0.1u003d3931.53元;母亲1943年71周岁9年:15726.12×9÷2×0.1u003d7076.75元;父亲1939年75周岁5年:15726.12×5÷2×0.1u003d3931.53元。(七)、其他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汤**住院治疗105天,后续治疗需住院一个月,每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30元/天×住院135天u003d40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5天,遗嘱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期治疗需住院一个月,共计165天,30元/天×165天u003d495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正常工作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204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确为原告汤**鉴定时所实际花费,应当给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汤**住院治疗105天,其姐姐汤**每天到医院护理,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希望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残疾器具费:2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汤**伤残,恢复期间及生活过程中需借助双拐,双拐费用为200元。

二、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南京信达”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樊**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撞伤原告汤**的苏A×××××号汽车在被告“南京信达”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请求将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给予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即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苏A×××××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纠纷中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南京信达”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郑州**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一方面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05天,出院后仍需要定期复查、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就诊的事实。3、郑州**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及平顶**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至起诉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1912.21元。4、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姐姐汤**身份证复印件,汤**经营的郑州市二**业执照副本,郑州市二七区福美秀秀鞋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2040元,护理费为22199.2元。5、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中国**银行流水各一份,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郑**七区伊空间鞋行上班已三年,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实发工资每月3400元左右。6、二七区街道办铁道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结合证据5,证明原告已在郑州工作生活超过3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7、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妻子和儿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求中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多元,其中有发票的为300元。

被告樊*平辩称,其已垫付了31000元应当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未向提交证据。

被告樊兴跃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京信达”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员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此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原告驳回诉求。2、即使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应负担其非医保用药范围费用,且其他方已垫付的部分,也应扣除。3、根据司法厅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认,5、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南京信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证已过有效期。2、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评定后对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南京信达”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樊**过期的驾驶证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樊**的驾驶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有效的,故本院对被告“南京信达”的这一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樊**驾驶的樊兴跃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合盛商贸城门口时,与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汤**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22日行左胫腓骨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十石膏固定术。病历显示一级护理。2015年2月4日出院。原告在郑州**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1792.21元加上原告在平顶**科医院医疗票花费的检查费120元共计41912.2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2015年5月19日河南**务所律师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后,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汤**左胫腓骨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汤**外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个月;原告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信达”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汤**于2010年起在郑州市生活至今,有固定的收入,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在郑**七区伊空间鞋行担任仓库主管职务,月基本工资3500元,事故前4个月实发工资每月在3400元左右。原告汤**与其妻子张*2000年1月15日在叶县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下婚生子汤*,事故发生时其儿子汤*13周岁;其父汤某75周岁,其母万某71周岁,有汤**和汤**子女二人。被告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智兵无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南京信达”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樊**承担。原告的请求中,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兴跃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兴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南京信达”返还被告樊**。鉴定费应由被告樊**赔偿。

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规定、参照相关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其他酌定情节,确定原告除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之外的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酌定共计135天,以3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4950元(165天,以30元/天为标准)。误工费27426.70元(以原告月工资3400元为标准,至定残前一天共242天)。护理费22199.20元(以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34045元为标准、以一人护理23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受害人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9.81元(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酌定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1500.82元。原告的诉请中上述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多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8460.8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

三、被告樊**赔偿原告汤**鉴定费2040元。

四、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樊**负担2982元,原告汤**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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